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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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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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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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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

王某某诈骗罪再审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王谆律师担任申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且去阳江监狱会见了申诉人王某某,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诉讼程序存在明显的缺陷(特指本案一审法院审理中,同案人归案,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被告知,也未受到任何相关材料)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错误,导致量刑过重。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该判决书认定王某某与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实施了五次诈骗,共骗取被害人谭某354375元,王某某对此354375元诈骗金额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这些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前四次诈骗行为中,有些证据不足,不应当被认定为本案的诈骗金额,有些王某某则根本未参与,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王某某依法不应当对其未参与的诈骗行为负刑事责任。现对该判决书认定的前四次诈骗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第一次诈骗行为,王某某并不知情,也并未实施,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判决书对此次诈骗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

该判决书认定的第一次诈骗行为:“2012年7月7日,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洽谈工程需要送礼打点相关人员为由,收取被害人谭某购买的价值近5万元的安利产品。”该判决书第13页阐明,“谭某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黄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谭某于2012年7月7日经黄某某、梁某某购买了一批价值近5万元的安利产品交给李某某、王某某。”

关于2012年7月7日购买安利产品而事实,被害人谭某在四次笔录中提到,第一次,谭某在2012年9月18日笔录讲“七日早上,我就与黄某某一齐从我中行账户在南方医院中国银行转账人民币20万元整到黄某某账上,由黄某某提现,黄某某提现15万元。下午,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就去买了十多万的安利保健品,具体数不知道。到了七日晚上,自称广州军区信息化部副部长的何某某来到酒店,一起吃饭,饭后梁某某将所购的安利保健品以及部分现金送到我们已开好的一间房里,交给何某某。”第二次,谭某在2012年9月26日笔录讲:“这样第二天一早我与黄某某去到南方医院里面的中国银行提了20万元,其中5万元是转账到黄某某的账号,另外15万元现金就是提出来交给黄某某,接着我俩再回去酒店,过一会梁某某与李某某就出去了,大约过了2小时他俩回来,并捧了几箱东西放在了陈某某持有房卡的那个房间。”第三次,谭某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讲:“今年7月7日下午,我转账给黄某某提现,在万事达酒店,由黄某某给10万元给梁某某,下午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打的去中山一路安利公司购买了4万多元的安利产品。参与人是李某某、陈某某和梁某某,他们三人回来后放到陈某某住的万事达酒店房间。4万多元是听梁某某回来说的,最后这些安利产品谁经手拿走就没注意,只听李某某说是何某某拿去。”第四次,谭某2013年3月12日笔录讲:“2012年2年7月6日至8日,梁某某及黄某某以中介费为由要我先给20万元,于是我在广州南方医院的中国银行提取现金5万元,转账15万元到黄某某的账户后由黄某某提现,共20万元给了黄某某,后来在天平架万事达酒店黄某某将现金5万元给了梁某某,由梁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去中山一路的安利店购买了共约4万元多元的安利产品回万事达酒店,以送礼为名,不知怎么分了。”

由谭某、黄某某等人的笔录可以看出:

1、王某某未参与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诈骗行为。究竟是谁去购买的安利产品。对此,谭某一会儿讲是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一会儿又讲是梁某某和李某某,其陈述存在矛盾,但可以肯定的是王某某未参与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此批安利产品是在2012年7月7日下午去购买的,而王某某则是7日晚上才到万事达酒店与谭某等人第一次见面,黄某某与李某某的笔录也可以印证王某某7日晚才与谭某第一次见面的事实。谭某在未见到王某某之前,完全是听信于李某某和梁某某,基于对李某某和梁某某的信任,谭某已经被李某某和梁某某骗取购买了此次安利产品,李某某与梁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得逞,对于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王某某在事前及事中根本不知情,也未实施任何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既无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是在王某某与李某某形成共同诈骗故意之前,李某某已经单独实施完毕的一起诈骗行为。因此,单就此次诈骗行为,王某某与李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对此次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应由李某某单独承担刑事责任。2、此次购买的安利产品由李某某占有和支配,王某某并未获取此安利产品。根据谭某的陈述,此次安利产品买回来后,放进了陈某某的房间,对此事实,黄某某2012年9月28日22:30—2:30笔录讲到:“然后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去了安利产品中山一路店买了5万多元的安利产品回来放在李某某那个房间,后来这些安利产品去向我就不知哪去了。”而陈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中讲:7月7日晚,其与李某某住在酒店的同一个房间。也即,这批安利产品是放在了李某某和陈某某同住的房间,由李某某占有和支配,与王某某无关。3、关于此次购买的安利产品究竟落入谁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产品是给了王某某。谭某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讲:“最后这些安利产品谁经手拿走就没注意,听李某某说是何某某拿去。”谭某在2013年3月12日笔录讲:“以送礼为名,不知怎么分了。”黄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22:30—2:30笔录讲“然后梁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去了安利产品中山一路店买了5万多元的安利产品回来放在李某某那个房间,后来这些安利产品去向我就不知哪去了。”陈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中讲:“第二天下午(7月7日)我与梁某某去安利中山一路店买了安利产品,然后搬回酒店我开那个房间,吃完饭李某某和何某某就搬走了那些产品。这一晚我是与李某某住在这个房间的。”李某某在2012年10月19日笔录中,被问及:“当天(7月7日)有无去购买安利产品?”李某某回答:“梁某某去了,我没去,具体我不知道。”由这些言辞证据可知此安利产品买回后是放在李某某与陈某某住的房间,其他人均不知道此安利产品的去向,只有陈某某提到“李某某和何某某搬走了那些产品。”而陈某某是李某某的情人,其明显具有为李某某开脱罪责的嫌疑,并且,仅凭陈某某这唯一的言辞证据,因其属于孤证,不能认定王某某得到了此安利产品。这样进一步说明,王某某与此次诈骗行为无关,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4、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金额无确切证据证明,不应认定为近5万元。虽然谭某、黄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在笔录中都提到有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事。但是关于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金额,各人讲述均不一致。谭某在2012年9月18日笔录讲,买了十多万的安利保健品,其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讲,买了四万多元,而且这四万多元是听梁某某回来说的。其在2013年3月12日笔录讲,买了共约4万多元的安利产品。黄某某则在2012年9月28日13:00—14:30笔录讲,听梁某某回来后说买了5万多元。陈某某则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中讲大约买了3—4万元。梁某某、李某某则对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数量均无口供。办案单位也未出具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记录及购买发票。因此,即便是多人供述有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行为,但是每个人供述的购买金额均不一致,矛盾重重,又无购买发票及产品清单等书证可以证明相应的购买金额。事实上,安利公司实行严格的直销制度,哪个销售代表去购买了产品一定会有记录,而梁某某和李某某去购买安利产品就是为了公司能返点给他们,如果他们去购买了安利产品,一定会留下他们的购买记录。而办案单位对其他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均调取到了安利产品的购买发票和购买记录。这次却没有调取到相应的购买记录,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此次梁某某和李某某根本没有去购买安利产品,或者是购买的数量远远不足5万元。关于购买数量的事实,谭某和黄某某的证据又都属于传来证据,其二人均未去购买产品,都是事后听梁某某讲买了多少,梁某某完全有可能为了私吞掉黄某某交给其的5万元钱,而夸大安利产品的购买数量,甚至将没有购买说成了购买,不然无法向谭某和黄某某交差。而梁某某对此却没有任何供述和证据。谭某和黄某某的所讲不仅是传来证据,而且是从利害关系人梁某某处听到的传来证据,仅凭其二人的传来证据就认定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数额是5万元,这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让人产生确信。即使办案单位认定确实发生了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也不应当依据谭某和黄某某所讲的传来证据来认定购买数额,应当进一步去安利公司调取相应的购买记录或购买发票,依据安利公司众所周知的销售方式,这些记录完全可以调取到。即使未调取到安利公司的销售记录,也不应当依据谭某和黄某某的传来证据来认定金额,因为此二人的传来证据不仅自己与自己所言矛盾,而且两人所言也互相矛盾,谭某一次说买了十多万的产品,一次说买了4万多元的产品,而黄某某说买了5万多元的产品。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现有的言辞证据来认定此次购买金额,也更应当采信陈某某的证言,因为根据谭某、黄某某、陈某某所言,陈某某亲自去购买了安利产品,其对于购买的数量最清楚,属于原始证据,从证据规则来讲,也更应当采信陈某某的原始证据,即认定购买了3—4万元安利产品,而不是近5万元。关于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是否存在及购买金额问题,既然存在如上诸多的疑点,那么,基于存疑从轻原则及疑点利益归被告人原则,也不应当认定此次安利产品的购买金额为近5万元。

(二)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第二次诈骗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王某某所为,王某某不应对此次李某某单独实施的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判决书认定的第二次诈骗行为是:2012年7月24日,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洽谈工程需送礼打点相关人员为由,收取被害人谭某购买的价值40983元安利产品。对此安利产品的购买事实,谭某在笔录里从未提到,黄某某在笔录里也未提到,李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对此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也没有任何相关供述。并且,根据办案单位调取的7月20日左右珠海2000年大酒店的入住记录,谭某、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在7月24日—7月25日在此酒店均有入住记录,而王某某没有入住记录,谭某、黄某某、李某某的笔录均未提到王某某曾于上述时间段到过珠海与其见面。虽然安利公司出具了抬头为“广州军区司令部信息化部”,金额为40983元的发票和相关的购物清单,但这只证明梁某某和陈某某购买了此批安利产品,无法证明王某某与此安利产品的购买有关联。虽然王某某曾在之前和之后以何某某的身份见过谭某等人谈工程,但这次王某某根本未出现,其对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根本不知晓,梁某某和李某某此次即使打着何某某副部长的名义让谭某购买安利产品,那也是李某某单方面的事,无行为则无犯罪,王某某并未与李某某形成共同故意,也未到场实施任何行为,当然不应当为李某某独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第三次诈骗行为,其中20万元安利产品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明显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的第三次诈骗行为是:“2012年8月中上旬,上诉人李某某、王某某以洽谈工程需送礼打点相关人员为由,收取被害人谭某购买的价值近20万元的安利产品及现金8000元。”该判决书第13页阐明,“黄某某的证言、谭某的陈述以及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谭某于2012年8月中上旬购买了一批价值20万元的安利产品交给李某某、王某某,并经梁某某交给王某某8000元。”

1认定2012年8月中上旬谭某购买了近20万元的安利产品,证据明显不足。从现有证据来看,谭某在2013年3月12日笔录称:“2012年8月上旬约9日前后,我们在广州的万事达酒店,李某某说接到何某某部长的电话,说要购买些安利保健产品来打点光缆工程相关单位人员,李某某、梁某某与我去了广州的以太广场安利店,用我的中国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近20万元的安利产品,他们要我送到白云区梅花园的一路段处,卸下一部分安利产品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叫我将余下的八袋安利产品带回万事达酒店,过了两天由梁某某将这八袋产品带到东山宾馆交给冒充何某某的王某某,当时黄某某也去了。”李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20:00—9月29日3:00笔录称:我于今年8月上旬,我与梁某某、谭某从天平架万事达酒店坐谭某开的车到中国大酒店东面的以太广场安利专卖店,谭某刷卡买了安利产品,具体多少,单不在,我不知道。后来先在万事达酒店房间放下八袋,后由谭某开车,我随车到梅花(园)梅岗路路边后谭某驾车离去,约40分钟后,梁某某打的过来拉走卸在路边的安利产品,我自行离开。”黄某某、王某某在笔录里根本未提到谭某此次购买安利产品之事。而谭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谭某在2012年8月1日至8月20日之间共有9笔刷卡消费记录,究竟哪一笔才是谭某刷卡购买安利产品的记录,办案单位本可以通过银行调取刷卡消费终端的信息,即可查明谭某曾在哪里刷卡消费、是否有刷卡购买安利产品、购买了多少。但是,办案单位并未提供此项证据。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谭某上述刷卡消费均不是购买安利产品的消费。并且,根据谭某所讲其是一次性购买了近20万元的安利产品,然而,在此期间的9笔刷卡记录,没有任何一笔是近20万的消费记录。安利公司也没有相关的发票及购物单据。办案单位仅凭谭某一人所讲,即认定其在8月中上旬购买了近20万元的安利产品,疑点重重,证据明显不足。

2、退一步讲,即使谭某在8月中上旬有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参与了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诈骗行为。如上,谭某所述“2012年8月上旬约9日前后,我们在广州的万事达酒店,李某某说接到何某某部长的电话,说要购买些安利保健产品来打点光缆工程相关单位人员。”谭某是基于李某某所讲才去购买了安利产品。在这一过程总,都仅有李某某的参与,王某某是否有打电话让李某某去购买安利产品,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而事实上,王某某也根本不知道李某某此次要求谭某去购买安利产品的行为,谭某即使有购买安利产品,那也是李某某个人的诈骗行为,对此,李某某与王某某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该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有王某某参与的情况下,直接推定王某某参与了此次购买安利产品的诈骗行为,这对王某某是非常不公平的,也违背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

(四)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第四次诈骗行为,证据不足。

判决书认定的第四次诈骗行为是:“2012年8月下旬,上诉人王某某以洽谈工程需送礼打点相关人员为由,收取被害人谭某现金10000万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对于该事实,判决书依据的是黄某某的证言和谭某的陈述。黄某某在2012年9月26日笔录称:“今年8月某晚,梁某某同样用信封装好分成10叠共一万,系每叠1千元,合计1万元,外加六条软中华香烟亲手交给何某某。”而谭某在2012年9月26日笔录称:“另外,8月底某晚,同样方式给一万元,外加六条软中华香烟,他说急用,梁某某将钱放在茶机。”谭某的陈述疑点重重,其没表述清楚这一万元钱是给谁的,并且说梁某某将钱放在茶机上,那之后又是谁把钱拿走的,这些都无法证实。这与黄某某的证言也不一致,黄某某讲是梁某某亲手将这一万元交给了何某某。因此,不能根据这些疑点重重,相互矛盾的证据得出,王某某诈骗了谭某10000元现金。

二、本判决书认为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诈骗犯罪,故不予认定为从犯”,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错误认定,对王某某是非常不公的。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在本案中,王某某何时出现,以什么身份出现,出现时讲什么,做什么,都是李某某和梁某某安排好的。王某某在本案中完全服从李某某的安排,每次,王某某都是匆匆来到,一起吃个饭,简单几句话就离开。王某某其露面前及露面后,李某某究竟实施什么行为,怎样进行具体的“工程商议”、如何索要财物,索要后如何处理,对此,王某某一概不知。至于李某某打着“何某某”的旗号索要多少财物,那是李某某自己决定的,也是李某某和梁某某具体实施的,王某某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控制得了李某某的行为。王某某的本意仅是在李某某安排下,去吃吃饭,若有一些礼物可以拿就顺便拿到一些而已,但绝无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故意。事实上,王某某也仅收受了价值4万多元的安利产品,其中3万元的安利产品已由其家属退回被害人。王某某根本未曾想到李某某竟实施如此大额的诈骗行为,这完全超出了王某某的预期。也即,王某某除了当面接受的价值4万多元的礼品财物外,李某某所实施的其他诈骗行为,王某某根本不可能与李某某存在共同故意,王某某更没有与李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的实行行为。所以,王某某也仅应当对其所得的4万元财物负刑事责任。

总之,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可与李某某、梁某某相提并论,李某某和梁某某才是诈骗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绝大多数的实行行为也是由二人实施的。王某某作为李某某和梁某某的“傀儡,对本案诈骗行为所起的作用只可能是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应认定王某某为从犯。

三、本案中黄某某、葛某、梁某某三人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然而黄某某却以证人身份出现作证,而葛某和梁某某自始至终没有任何笔录和证据,造成整个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尤其使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参与的诈骗事实没有查清。

(一)黄某某应是本案的重大嫌疑犯,将黄某某的身份定位为证人是错误的,而本判决书却依据黄某某的证言认定了多起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黄某某应是本案重大嫌疑犯,因为根据黄某某2012年9月18日笔录所讲:我们三人(黄某某、谭某和梁某某)对王某某、李某某所讲的国防光纤工程都信以为真,我出了48万、梁某某出了37万、谭某出了155万。因为李某某、王某某是2012年7月6日开始与谭某、梁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同时接触,也就是说:在2012年7月6日开始,此三人被骗了240万元。

但黄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笔录中又讲:2012年4月中旬,梁某某和田某叫我去韶关,说有光纤工程介绍给我做,田某就不断以各种名义要了我共64万元,梁某某也以要公关的名义骗了我48万元。

黄某某究竟被骗了48万还是160万,为什么差距那么大?他是在2012年7月6日前被骗还是2012年7月6日后被骗,难道他都会搞错?是李某某、王某某骗他,还是田某、梁某某骗他,黄某某自己都搞不清?

根据谭某2012年11月9日的笔录:2012年7月5提,梁某某和黄某某向我介绍有广州军区国防光纤工程,7月6日,黄某某、梁某某带我来到广州万事达酒店,开好房后,梁某某和黄某某就追问我要20万元的好处费,于是我到南方医院内的中国银行,提现5万元给黄某某,又向其账户转账15万元。黄某某在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证明工程存在的情况下,就向谭某要20万的好处费,这说明黄某某是要分谭某所出钱的“一杯羹”。并且,谭某转入其账户15万,他说当时就提现给梁某某,但事实上7月7日黄某某的账号有提现10万而不是15万,也无法证明黄某某提现后此款的去向。

此后,谭某所述每次被骗(除9月5日那次外),黄某某都在场,并且谭某给梁某某钱时,黄某某也在场。而谭某对李某某、王某某表示怀疑时,梁某某和黄某某搬出“葛某老政委”来说服谭某,对谭某说:“何某某”是他的兵,工程肯定是有的,工程也会给谭某做。如果黄某某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难道他不会怀疑工程存在与否的问题,反而找出人来帮诈骗者骗自己和谭某?

因此,我们认为黄某某在本案中有重大诈骗的嫌疑,有待进一步查明,黄某某所谓的证言,很可能是将自己的责任推卸给王某某、李某某,依据黄某某的证言来认定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对王某某也非常不公。

(二)为什么整个案卷材料中没有“葛某政委”的任何询问或调查。造成很多关键事实未能查清。

李某某承认,其与梁某某认识是“葛某政委”介绍的,而工程也是葛某说一定有的。谭某、黄某某也讲到:通过梁某某、李某某认识了葛某政委。谭某讲到对李某某、王某某表示怀疑时,梁某某和黄某某搬出葛某老政委来说服谭某。为什么“葛某”会讲王某某就是“何某某副部长”,而且工程是一定存在的!本案中所有的人因“葛某”而互相认识,因“葛某”而决定做工程,有疑问又是他出来“辟谣”,达到让人相信工程的存在。那么,“葛某”在这个案件中是一个什么身份或者地位呢?整个案卷材料中没有“葛某”的任何询问或调查,这使得很多关键问题未能查清,也使王某某在案件中的从犯地位和辅助作用没有得到正确认定。

(三)更令人无法理解的是:本案卷宗材料中没有任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口供材料,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清。

一审法院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梁某某被抓获,公安还通过检察院调走了法院的全部卷宗材料,在2013年7月及2013年11月越秀区检察院两次向一审法院建议:延期审理,也可以判断本案在一审时出现了一些特定事由,需延期审理。但据法院后来讲:梁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了,并且检察院也未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材料,直至二审结束,现有卷宗里也没有任何梁某某的询问笔录和口供材料。然而,据本案中被害人谭某陈述,谭某被骗的现金几乎全都交给了梁某某,然后由梁某某来处理。但现在梁某某归案后对本案的事实未有任何的交代,在此情况下梁某某被取保,又仅以梁某某另案处理而缺失了关键人物梁某某对事实的陈述。没有梁某某这一中间人物,是如何证明谭某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的?又如何证明梁某某把相关的钱都是交给了本案中的李某某和王某某?又如何查明谭某被诈骗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王某某仅应对收受的4万多元安利产品负刑事责任,即仅应对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第五次诈骗行为负责,并且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该判决书第4页认定的前四次诈骗行为,均与王某某无关,现有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有太多的疑点尚无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参与了该4次诈骗行为,王某某不应对该4次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根据“罪责刑一致原则、存疑有利当事人原则等司法理念”,公正再审并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谆

201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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