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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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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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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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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

文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再审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文某某的委托,指派王谆律师担任申诉人文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认识,辩护人认为原审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0)深*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错误,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有些不具备合法性、有些存在矛盾,在鉴定文书检材无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在未查清其他同案人即本案主犯的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即错误地认定申诉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将申诉人认定为本案的从犯,但却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本案的主犯是谁,主犯究竟实施了哪些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即认定“在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即申诉人)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明显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包括三种:第一种是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第二种是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第三种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本案中,申诉人没有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属于实行犯,自然也不属于上述第一种从犯,即不属于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申诉人并没有引起他人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意,未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也不属于上述第二种从犯,即不属于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在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显然是因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

根据刑法总则的理论可知,在共同犯罪中,两个或多个共同犯罪人可以同时都是主犯,也可以有些是主犯有些是从犯,但不可能在一个共同犯罪中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结合本案来看,在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一审判决仅认定了申诉人是本案的从犯,但却没有认定谁是本案的主犯。那么,申诉人又是通过帮助谁、帮助哪个主犯去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从而构成了本案的从犯呢?对此,原审判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为申诉人是以帮助犯的形式构成从犯的,而帮助犯不实施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因此帮助犯具有从属性,在无被帮助对象或被帮助对象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实施帮助行为的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所以,查明申诉人究竟是帮助了谁、申诉人帮助的人究竟是否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对认定申诉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至关重要。但是本案原审判决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关键事实。

本案原审判决书第5页最下面八行认定:“康某某问被告人文某某能否制作假公章,文某某便将一张印有制作假公章电话号码的名片提供给康某某,由康某某负责与制作假公章的人联系,并将康某某制作的盖有假公章的《股权转让协议》(申诉人备注:该协议名称实际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但一审判决均称为《股权转让协议》,本申诉书以下均称为《股份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见证书》提供给日本某某公司。”显然,原审判决的逻辑是:申诉人文某某通过提供名片给康某某,而康某某又基于文某某提供的名片,从而,联系了名片上的人,之后康某某又找名片上的人刻到了假章。至此,申诉人文某某通过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帮助康某某刻到了假章,之后康某某又将假章印在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基于此申诉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

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逻辑是非常不严谨的,因为上述事实在很多个环节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包括:

1、康某某拿到申诉人提供的名片后是扔掉了、放在一边根本没用上、还是联系了名片上的人?对此,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2、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所盖的假章是不是康某某找人制作的?对此,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

3、退一万步讲,即便有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所盖的假章是康某某制作的,但是,申诉人文某某是否有向康某某提供过刻假章的名片?康某某是根据申诉人文某某提供的名片而联系了刻假章的人从而制作了假章,还是康某某另外找的其他刻章的人?对此,本案也无任何相关的证据证实此事。

在上述各个环节均存疑而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诉人通过帮助康某某的方式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是非常荒唐的。试想:如果《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的假章根本不是康某某找人去刻的,刻假章的另有其人,那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罪与申诉人毫无关系。在本案中的假章是谁刻的都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诉人给康某某提供信息帮助康某某刻假章,从而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这是没任何证据支持的,不能让人信服;退一万步讲,即便《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的假章是康某某找人去刻的,但若康某某刻的假章,根本不是通过申诉人提供的刻章信息而刻的,而是康某某自行联系其他人刻的假章,那本案也与申诉人文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康某某是因为申诉人文某某才找到了刻假章的人,从而刻到了假章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诉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这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令人信服。

因此,本案的主犯是谁?原审判决中只字未提。在未认定主犯的情况下,就认定申诉人文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从犯没有主犯,这也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辩护人看了原审判决后,也只能猜测本案的主犯可能是康某某。在本案案发时,虽然康某某已经死亡,但是这也仅是康某某刑事责任消灭的问题。康某某是否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怎样实施的,是否是基于申诉人文某某的帮助而实施的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这些是必须查清楚的。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进一步认定申诉人文某某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二、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文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最重要的证据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检材无合法来源,不具备合法性,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书》认定申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明显证据不足。

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详见本案侦查卷的程序卷第13页)后附的检材是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但是该见证书作为本案的书证无合法的来源。

本案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无任何扣押证据的清单,关于书证的来源,本案侦察卷中只有两份《深圳市公安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在这两份《深圳市公安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本案侦察机关仅提取到了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4.6元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在本案中侦察机关并未提取到,也未进行相关的扣押程序。因此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根本不知道办案单位是从哪里得来的。对于这种无合法来源的书证进行的鉴定结论,当然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依据该检材来源不合法的鉴定结论认定申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显然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本案侦查卷“案件材料来源”(详见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43页)中,中国日本**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某某公司”)的报案书(详见侦查卷的证据卷第8-43页)的第6页(详见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3页)第2段最后一句和第3段第一句,报案人称“在面谈现场吴某某给我公司出示了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把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做为文某某欺诈的证据交由我公司保管。(添附资料9)根据吴某某的说明,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招商的印鉴是伪造的,”此处,报案人日本某某公司报案书的添附资料9是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4.6元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结合报案书的上下文可知,吴某某认为每股转让价4.6元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商公司印章是假的。与上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的检材中,每股转让价为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这也互相矛盾。

再者,日本某某公司在上述报案书中的“添附材料5”是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但是日本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该见证书的来源,本案侦查卷中也未显示有对于“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相应的见证书”原件有相应的扣押和提取程序。

因此,结合本案侦查卷的“案件材料来源”(详见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43页)和“调取证据”这部分的材料(详见侦查卷的证据卷第120-221页)可知,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后附的检材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对每股转让价7.5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出具的见证书,该见证书的原件根本无合法的来源,该鉴定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不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申诉人文某某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明显错误。

 

三、在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不合法的情况下,在未将申诉人的全部讯问笔录附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证据仅是申诉人在本案中前后不一致的、甚至是互相矛盾的不完整供述,而仅有被告人不稳定的供述依法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申诉人在本案侦查阶段有过七次讯问笔录,第一次是在北京归案时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讯问,第二次是北京警方向申诉人送达拘留证的讯问笔录。后面五次是接受深圳市公安局**分局侦查人员的讯问对应的笔录。申诉人在北京接受讯问时明确表示在涉案的股权转让活动中没有实施过违法行为(详见本案侦查卷证据卷第57页倒数第5、6行)。本案侦查卷证据卷第59-70页共有三份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对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在这三份笔录里申诉人在被问及“为什么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申诉人虽然称“我是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而被抓获的。”但这是因为申诉人在北京归案后,北京警方向申诉人送达了拘留证,上面写有申诉人涉嫌的罪名,所以申诉人在之后被讯问时,才会称自己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这并不代表申诉人认可自己实施过相关的犯罪行为。在这三份讯问笔录里,对于康某某打算伪造公章的事,申诉人的陈述也说法不一:申诉人在2009年9月29日的讯问笔录里称“我就从路边捡了一张做假章的卡片给康某某”(详见侦查卷证据卷第62页倒数第8行);其在2009年9月30日的讯问笔录里称:“我就把在外面地上捡到的做假章的卡片给了康某某” (详见侦查卷证据卷第66页第1-2行);其在2009年10月9日的讯问笔录里又称“我记得当时也可能是捡的一张刻假章的名片给了他,也可能是指的地上贴着刻假章的电话号码给他看。”(详见侦查卷证据卷第68页倒数第10-8行)申诉人对于自己是否帮助康某某提供刻假章的线索,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就有以上多种不同的说法。这说明申诉人的陈述并不真实,申诉人承认某些事实是被迫的,是另有隐情的。

同时,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申诉人20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接受公诉机关提审时,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是否认的,在被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问及“你以前的供述是否属实?”时,申诉人的回答是:“第一二次供述属实。”(详见本案法院卷第25页最后一行)而申诉人第一、二次的供述是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的工作人员讯问时做出的,那两次讯问笔录里,申诉人均未承认自己有刻假章的犯罪事实。并且申诉人在该次被深圳市**区人民检察院审讯时,明确表示“不认罪,章不是我刻的”(详见本案法院卷第26页第2行)。之后在被公诉机关第二次提审时及本案开庭时, 申诉人又认可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申诉人为什么对关键事实的陈述不一致,并且还有多次反复,这均说明申诉人的认罪是有隐情的。

事实上,申诉人归案时,有很严重的高血压,羁押在看守所时,看守所提供的高血压药,药不对症,根本不能控制住血压,致使申诉人患上高血压心脏病,胸闷胸疼、心慌气喘,医生诊断为高血压心脏病,之后又患心功能衰竭。申诉人在获得自由后不久,病情即发展为三度心力衰竭,不得不做心脏手术。而申诉人是没有心脏病家族史的。申诉人作为长期高血压病人,自己了解自己的病情,必须要早点离开看守所,早点控制住血压。律师告诉申诉人:从实践看既然公安机关逮捕了你,想无罪那就要证明公安机关搞错了,那是几乎不可能的。并且申诉人的女儿当时正值考初中,申诉人的母亲年迈体弱,他们对于申诉人被羁押一事均不知悉。申诉人为了女儿的前途、为了老母亲和本人的身体,急需获得人身自由,想让本案快速有个了结 。因此,申诉人也积极向本案的办案人员和自己的辩护人了解法律实践常识。当时申诉人的辩护人、侦查人员、公诉人均对申诉人进行过普法教育,称申诉人如果不认罪,则本案会经过很长的审理过程,法院开庭后一年半载也不一定会出结果,而伪造公司印章罪,本身就是个较轻的罪名,如果申诉人认罪,本案会依照简易程序,很快就会出判决,并且刑期也就几个月,还很有可能被判缓刑,申诉人很快就可以被释放出来。申诉人也正是在辩护人、侦查人员、公诉人的普法教育下,为了早点获得自由,为了女儿和老母亲,为了不使自己病情恶化才在某些讯问笔录里和庭审时承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这也正是申诉人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时而认罪、时而不认罪的原因所在。

此外,本案《深圳市**区公安局提讯证》(详见侦查卷证据卷第53页)显示,深圳市**区公安局在本案侦查阶段对申诉人提审过五次,提审时间分别是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29日、11月11日,但是本案侦查卷中附卷的深圳市**区公安局对申诉人的讯问笔录仅有三份,分别是2009年9月29日、9月30日和10月9日的讯问笔录,而2009年10月29日和11月11日深圳市**区公安局既然对申诉人进行了提审,为什么没有相应的讯问笔录附卷,这些未附卷的讯问笔录里申诉人的供述是否与附卷的笔录相矛盾?是否这些未附卷的讯问笔录不利于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申诉人的这些合理怀疑均无法排除。办案单位应依法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随案全部移送,不能选择性地仅移送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不移送有利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最轻的证据。本案侦查时正在适用的旧版《刑事诉讼法》第129条和旧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4条均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本案侦查机关将某些讯问笔录不附卷的做法,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保证本案的公正审理。

因此,在本案讯问笔录未全部附卷、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不合法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依据申诉人不完整的、前后不一致、甚至是相矛盾的供述即认定申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明显证据不足。

 

四、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假印章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是康某某所刻,申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自持多枚公章,不能排除涉案的*商公司假印章是*商公司自己盖上去的。

申诉人的自有资料中,有多份是盖有*商公司印章的原始材料,其中多数材料上还有吴某某(系*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确认,申诉人经比对发现该多份原始材料上,*商公司的印章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申诉人持有的盖有*商公司印章的原始材料包括六份:

第一份是2005年8月16日,*商公司拟出让深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 50万股的股份而为申诉人文某某出具的《委托合同书》;

第二份是2005年9月16日,*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第三份是2005年9月28日,申诉人文某某给*商公司出具的《保证书》;

第四份是2005年9月28日,*商公司给申诉人文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份是2005年9月28日,*商公司与日本某某公司的《有价证券转让合同书》;

第六份是2005年11月22日,*商公司收到4484股的转让股款后给申诉人文某某出具的《股款收据》;

经比对,申诉人持有的上述六份原始材料中,所盖的*商公司印章与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08】0525号鉴定书后附的*商公司的印文样本不一致,且上述六份原始材料中的六个印章相互之间也有不一致之处。因此,在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商公司的假章为康某某所刻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涉案*商公司的假章是*商公司自己所盖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并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因上述六份原始材料涉及已判决的刑事案件,所以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的委托对其真伪进行鉴定。申诉人现因客观原因无法向贵院提供确切的鉴定结论。因此,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对上述六份原始材料中*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将上述材料中*商公司的印章与深圳市****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存档的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商公司的印章、与上述鉴定书后附的*商公司的印文样本及检材上的印文分别进行鉴定比对,从而证明*商公司自持不仅一枚公章,涉案的假公章与*商公司自持的另一枚公章一致,涉案的假公章未必是他人所刻,证明申诉人的清白。

 

五、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深福法立刑申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驳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的理由有三项:1、申诉人与康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申诉人与康某某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申诉人作为*商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商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应确保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所盖的*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申诉人提交的印有*商公司印章的多份文件,即使能证明*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或*商公司不止一枚印章,但也无法否认申诉人与康某某伪造“深圳市****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印章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上述驳回申诉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如本《刑事申诉状》第一部分所述,康某某是否实施了伪造*商公司和产权交易所公章的事实,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具体理由在此不再重复。在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无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申诉人与康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第二,申诉人虽然是*商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商公司的印章由*商公司所盖,申诉人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在*商公司有不止一枚印章的情况下,*商公司对外盖哪枚章,均由*商公司决定,申诉人无法保证*商公司所盖的一定是某一枚印章。同时,盖有产权交易所印章的文件上,根本没有申诉人文某某的签字,申诉人是无法保证该印章的真实性的。并且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上的第三项理由也是以申诉人和康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为前提的,但是如本《刑事申诉状》第一部分所述,康某某是否实施了伪造*商公司和产权交易所公章的行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也即该《驳回申诉通知书》上的第三项理由的前提是不成立的。

因此,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深福法立刑申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驳回申诉的理由均不成立,申诉人不服。

 

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深中法刑申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驳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第一项驳回申诉的理由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的第一项理由是:申诉人提交的盖有*商公司印章的四份证据材料,“尚难认定四份材料上所涉*商公司的印章属于不同印章所盖,以及该公司在本案案发前持有两枚不同印章的事实,亦不能就此证明文某某提交给日方‘**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见证书》上所加盖的*商公司印章不属于伪造。因此,文某某所出具的上列四份证据材料尚不能推翻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

辩护人认为该项驳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申诉人提交了这四份证据材料,不仅有*商公司的印章,还有*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签字确认,申诉人是申请法院对这四份证据材料和《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比对,看*商公司的印章是否存在两枚以上的印章,以及比对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上的印章是否有与《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的印章有相同的。如果有相同的,那说明《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商公司的印章是*商公司自己盖上去的,自然可以证明*商公司假印章与申诉人无关。因此,此项驳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第二项驳回申诉的理由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的第二项理由是:“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一审宣判后亦未提出上诉。”

辩护人认为该项驳回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人一审开庭时之所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这是有深层原因的,该原因申诉人在本《刑事申诉状》第三部分已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在此不再重复。同时,还应看到,申诉人虽然在开庭时出于想早日结案早日获得自由的考虑认罪了,但是申诉人在开庭前对被指控的犯罪有过多次反复的供述。对此,本《刑事申诉状》第三部分也已详细阐述。申诉人一审宣判后不上诉,是因申诉人缺乏法律常识,不知道上诉的重要意义,在长时间被羁押后,身体状况非常差,一开始获得自由后,又有许多重要的事情要处理,根本无暇处理上诉的事情,所以失去了上诉的机会。但是一审时辩护人怎样辩护、申诉人一审后是否上诉这不能证明原审判决的正确性。因此,该项驳回申诉的理由不成立,申诉人不服。

(三)关于第三项驳回申诉的理由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的第三项理由是:“经查其(申诉人)作为*商公司向日方‘某某公司’转让涉案股份的代理人,为使该股分转让交易顺利成功,不能排除其存在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其所作的供述及其他涉案证据,能够印证证明其存在参与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亦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该项驳回申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申诉人并不存在本案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动机。申诉人即便是作为*商公司转让涉案股份的代理人向日本某某公司转让股份,但申诉人没有必须促成该笔交易的义务,申诉人本人当时通过让XU **代持的方式也持有*威公司60万股的股份,即使不能促成*商公司与日本某某公司的股份转让,申诉人若真要帮助日本某某公司,其也可以将自己持有的*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日本某某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去伪造公司印章。并且,申诉人并没有从该次股权交易中获利,即使该次交易成功,申诉人也无利可图。实际上,申诉人与**公司、*商公司、XU **之间关于*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存在多个民事案件,这些民事案件现已经过民事诉讼或商事仲裁,均有了终审判决或裁决,申诉人文某某全部胜诉。上述多个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申诉人将自己持有的*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日本某某公司而获利,而申诉人作为*商公司的代理促成本案中的股权交易时并没有获利。因此,申诉人是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的。相反,日本某某公司因已经在日本国内募集了购买*威公司股权的资金,其若是购买不到该笔股权,在日本国内按照日本的法律,日本某某公司是要被追究相关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因此,日本某某公司急于必须购买到*威公司的股权,本案中,恰恰日本某某公司才会有伪造公司印章的动机,而申诉人是没有此种动机的。

第二,申诉人所作的供述及其他涉案证据,也不能印证证明其存在参与伪造公司印章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仅根据申诉人前后不一致的供述,并不能证明申诉人向康某某提供过刻章的联系电话。退一万步讲,即便申诉人有向康某某提供过刻章的联系电话或名片,但那也仅是刻章的联系电话,并不是“刻假章”的联系电话或名片,其行为并不表示申诉人与康某某形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的共同犯罪故意。同时,按照现有的证据,康某某的行为尚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更不能证实申诉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具体理由详见本申诉状第一部分,在此不再重复。

 

七、日本某某公司对申诉人的控告是基于其规避商业风险想要退股毁约的目的,本案不能排除日本某某公司诬告申诉人、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合理怀疑。

关于*威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申诉人与日本某某公司、*商公司之间有多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及商事仲裁案件,这些案件均已有了终审判决书或终局裁决书。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和商事仲裁裁决书详见本申诉状的附件。在这些民事判决和商事仲裁裁决中,申诉人均胜诉。结合这些生效了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日本某某公司完全是因为*威公司股权贬值,为规避商业风险想要退股毁约,才提起本案对申诉人的控告,企图捏造事实、诬告申诉人,以便达到毁约的目的。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证明日本某某公司的该目的并未达到。

日本某某公司报案称其手中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商公司的章是假章,但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和《股权转让见证书》上的假章均是日本公司员工康某某找人制作的。尽管该事实辩护人认为尚无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但倘若真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假章是康某某找人制作的。那么,康某某当时作为日本某某公司的普通职员,其在无公司的授权或指使的情况下,为何敢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为了公司的事务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去伪造公司的印章?作为一个普通的公司员工,康某某的做法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假若康某某真的伪造了*商公司和股权交易所的公章,那也绝对不可能是康某某一人做出的决定,其背后必然有日本某某公司的支持。日本某某公司直接负责此事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是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同谋或者是教唆者。即便有充分证据证明康某某有伪造涉案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与申诉人有必然联系。相反,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必然与日本某某公司的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同谋。

此外,涉案的股权转让行为于2005年9月至10月筹划并完成签约和股权转让的见证,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深圳****产权交易所见证时,申诉人和日本某某公司的康某某、高桥**三人均在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书》如果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日本某某公司当时在场的代表康某某和高桥**不可能不知情,既然知道此事,日本某某公司为何当时不报案?偏偏要等到涉案的核心人物康某某去世后才去报案?康某某于2007年2月19日死亡,日本某某公司2008年11月去报案控告申诉人文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2005年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日本某某公司为何在康某某在世时不去指控申诉人合同诈骗?明显是因为日本某某公司自己心虚,因为康某某若在世,日本某某公司报案的话,警方必然会查清楚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制作假文件的幕后指使者。所以日本某某公司也只有在本案核心人物康某某去世后,死无对证的情况下才敢去报案。日本某某公司控告申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无异于贼喊捉贼。日本某某公司报案时报案书的添附材料里同时附有单价为7.5和4.6元的两个版本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并且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这个版本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来源,也证明日本某某公司事先是知晓伪造公司印章制作假文件一事的,同时不能排除是日本某某公司两名董事高桥**和小田**自己伪造,或者是其二人指使侯康伪造的。日本某某公司在报案书中的陈述与*商公司董事长吴某某向警方所做的陈述互相矛盾,也可以进一步印证日本某某公司在报案时故意进行虚假陈述、诬告申诉人的事实。康某某和申诉人在本案中均无个人利益,伪造公司印章制作假文件的受益人是日本某某公司及其两名董事高桥**和小田**,因为这可以使日本某某公司及其两名董事在本日国内免受金融诈骗罪的指控。否则本次股权交易若不成功,而日本某某公司已经在日本国内收集了投资者的资金,那么日本某某公司及其两名直接负责的董事在日本国内有被追究金融诈骗罪刑事责任的风险。

根据上述分析,不能排除日本某某公司自己伪造涉案公司印章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审判决一方面,在无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康某某找人伪造了公司印章,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申诉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从犯;另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却不去查明康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初衷、不去查明康某某幕后的日本某某公司的指使者和同谋者,又明显放纵犯罪。

 

八、本案办案单位违反“疑罪从无”的原则,对申诉人进行有罪推定

首先,本案侦察机关伪造证据,对申诉人有罪推定。本案日本某某公司控告申诉人合同诈骗罪,在初步侦查后认为申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本应对申诉人进行当面调查,问清楚情况,但是其没有。即便是申诉人常驻深圳,并且申诉人在深圳的居住地与深圳市公安局**分局距离很近,公安机关也从未通知申诉人接受任何调查,偏偏要舍近求远,通过网上通缉的方式抓获申诉人。公安机关在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即对申诉人网上通缉,并且不惜伪造证据。先是伪造了内容不实的《到案经过》,申诉人明明是在北京首都机场被警方抓获的,之后警方经过联络,按指示将申诉人交给了北京市**区**派出所。但是本案的《到案经过》却称“2009年9月22日,我所民警在对**区**地区**村开展社区工作时,在**村中街处发现一名叫文某某的男子神色慌张,经核查该人是网上逃犯,后我所民警将文某某抓获”。除此伪造的《到案经过》外,警方还不惜伪造作案工具“一辆捷达小轿车”,这更使得申诉人感觉莫名其妙。侦查机关伪造证据材料,很明显是为了将本案办成“铁案”,让案件按照他们假设的方向进行。

其次,本案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也违反“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办案时仅仅大致了解案情,明知疑点重重,但依然是侦察机关报上来什么,他们就照搬、照送、照原样判决,草草结案。所以,才会在判决书中认定:“作为股权转让交易的一方代理人,为帮助日本公司顺利购买股权,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公司印章的信息,虽出于善意,但却也是致使股权无法顺利完成变更登记的其中一个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根此,原审判决不仅认定申诉人参与了伪造行为,而且还认定申诉人的伪造行为造成了被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的严重后果。辩护人认为,这不仅在逻辑上毫无因果关系,而且属于毫无证据支持的荒谬认定。

 

九、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刑事案件无小案,恳请贵院认真审理本案,使老百姓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均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原审判决虽然只是判决“申诉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众多刑事案件中,本案可能属于非常轻微的一个。但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刑事案件无小案,申诉人虽然被判缓刑,但本案原审判决之日,申诉人已经被羁押整整四个月,长时间的失去自由,使申诉人的身体受损严重,申诉人被释放后不久即因三度心力衰竭而做了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即是证明。不公正的判决更使得申诉人及其家人心理上受到很大创伤。因为本案,申诉人多了一个“犯罪人”的标签,从此,成为有犯罪记录的人,这对于一个有理想、有追求的人的打击是极大的。申诉人一贯行事端正、品格良好,从不做违法乱纪之事,更别提去实施犯罪行为,却因本案的不公正判决使申诉人蒙受冤屈,申诉人不服。恳请贵院认真审理本案,切勿以为本案不是大案、要案而不重视。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认定申诉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主要证据“深圳市公安局**分局公(*)鉴(文检)字【208】0525号鉴定书”检材无合法来源,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本案尚有太多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0)深*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应依法撤销,申诉人应当被改判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认真考虑,并予以采纳!

                                 

  辩护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王 谆   律师

                                              201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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