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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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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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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贩卖、运输毒品罪,王谆律师成功辩护, 法院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贩卖、运输毒品罪,王谆律师成功辩护,

  法院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辩护人 王谆 律师

  案情简介: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林仔”(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向“林仔”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100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毒品携带至广州市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陶某某(已判决),部分毒品邮寄回陕西省汉阴县由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贩卖。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陶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碧花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152.55克。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接受了委托,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嫌疑人刘某某,并详细查阅案卷材料,发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行为与被告人刘某某无关,并且刘某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假若刘某某被判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应当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的。

  王谆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经被告人刘某某联系“林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向“林仔”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100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毒品携带回广州市,将其中部分毒品贩卖给陶某某,部分毒品邮寄回陕西省汉阴县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贩卖。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该1100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现有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在2015年4月底实施了购买1100克冰毒”的行为,更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参与了该1100克冰毒的购买及运输、贩卖行为。关于1100克冰毒的购买及运输、贩卖行为,只有陶某某一人2015年7月28日的笔录中供述“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太清楚了,张某某从陆丰带回广州壹点壹公斤冰毒直接到我住的湘政府公寓来找我,……因为张某某欠我钱,所以我就从张某某那要了叁百克冰毒,也没有给钱。……刘某某拿走了三百克冰毒,之后我们就分别卖出去了。我知道张某某的冰毒是寄到了汉阴,其他我就不清楚。”而张某某在2015年8月25日的笔录里,在被问及“讲讲你2015年4月底到陆丰帮小陶、刘某某购买毒品的详细经过”时,张某某明确供述“我没有帮他们购买过毒品。”并且,陶某某供述的是张某某从“陆丰”带回了1100克冰毒,与起诉书指控的从“惠来县”带回1100克冰毒,在购买地点上完全不同。 因此,仅有陶某某一人的这一与指控事实有出入的供述是不能认定张某某曾经于2015年4月在惠来县购买了1100克冰毒的。

  第二,陶某某在上述2015年7月28日笔录中的供述称是张某某带回了1100克冰毒,并未讲是刘某某联系“林仔”后,张某某才从林仔那里买到了毒品。“林仔”是否确有其人,该人具体身份是怎样的,现有证据均无法查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曾与所谓的“林仔”联系过,退一万步讲,即便是刘某某QQ好友里有某个昵称为“林仔”的人,那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同起诉书指控的张某某购买1100克冰毒有必然联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与起诉书指控的1100克冰毒有必然联系。

  第三,没有物证。起诉书指控此1100克冰毒的贩卖、运输行为,没有任何物证,指控的赃物冰毒并未被查获。没有赃物、更没对其的鉴定报告,怎能让人确信张某某曾经在2015年4月底从惠来县带回了1100物品,更无法让人确信所谓的1100克物品就是冰毒。在没有查货赃物的情况下,假若冒然认定张某某从惠来带回来了1100克物品,并进而冒然认定此物品为冰毒,不符合“疑罪从无”的刑法及刑诉法基本理念,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第四,倘若张某某真于2015年4月到惠来县购买了约1100克冰毒,那么是4月的哪一天购买的?无相关证据证明。如此巨额的冰毒必定价值不菲,张某某若购买此毒品则必然也存在毒资的流转,张某某是现金购买还是转账汇款,这些均无相关证据,而从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2015年4月,张某某银行账户并无大额的资金交易记录。

  第五,起诉书指控张某某购买了此1100克毒品,那么此毒品之后被销往何地,落入何人之手?对此,侦查机关也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倘若此1100毒品真的被张某某从惠来县买回,如此大的数量不可能蒸发不见,必定有上线、下线可查。但本案卷宗中均无相关证据。

  因此,起诉书指控张某某曾于2015年4月从惠来县购买了1100克冰毒后带回广州,证据不足,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曾联系林仔,更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刘某某联系了“林仔”,张某某才得以购买了1100克冰毒。刘某某不应当对起诉书指控的该1100克冰毒负刑事责任。

  二、在花都区南航碧花园37栋801房查获的共计152.22克毒品,刘某某、张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之间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对刘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的行为分别予以认定。刘某某对801房内西面卧室(带卫生间的卧室)和东面卧室(靠近客厅的卧室)中查获的毒品,均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一,从张某某、刘某某和陶某某的供述可知,其三人是合租花都区南航碧花园37栋801房,张某某一直住在西面卧室,中间卧室属于刘某某的房间,但是因为刘某某嫌床硬,经常睡在沙发上。陶某某入住801房的时间虽然比刘某某、张某某晚一些,但是东面的房间是属于陶某某的房间。三人各有自己的房间,三个卧室虽然同在801房内,但却是彼此独立的三个房间,刘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相互之间无权干涉别人在各自卧室内的行为及生活。即便是非常亲密的家庭成员住在同一套房子的不同房间,某人在自己房间存放了什么物品,尤其是像床底下这样的隐蔽地方,不住在该房间的其他家庭成员也未必会知道该房间内藏了什么物品。更何况是普通关系,仅仅是合租在一套房子里的三个人。张某某、陶某某分别在自己的卧室内从事何事、存放有何物品,刘某某无从知晓。因此,对不同卧室内藏有的毒品,三人之间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其三人各自卧室内的物品应分别认定,分别追求责任。不能笼统地认定801房内所藏的毒品均属于三人共同所有,更不能因为陶某某入住801房时间较张某某和刘某某晚,就认定801房内陶某某所住的东面卧室内的毒品与陶某某无关,均属于张某某和刘某某的。

  第二,张某某在每次的讯问笔录里均供述西面卧室是其居住的房间,该卧室内被查获的毒品均属于其所有,也交代了其卧室内毒品的来源。并且在其卧室的毒品外包装上未检测到刘某某的DNA及指纹。刘某某不应对张某某卧室内的毒品负刑事责任。

  第三,东面卧室属于陶某某的房间。刘某某无权私自出入该房间,无法在该房间存放大量的毒品。该房间属于陶某某居住,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房间内的物品自然应属于陶某某。并且,该东面卧室内查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上也均无刘某某的DNA信息。 因此,从该东面卧室内查货的毒品,应由陶某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刘某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客厅茶几上纸箱内红色充电宝内装的5.66克冰毒,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属于刘某某所有,更不能认定刘某某对此5.66克冰毒实施了贩卖、运输行为。

  第一,花都区南航碧花园37栋801房是张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合租的,客厅是三人公共活动的空间,客厅内的物品不必然就是刘某某的。根据穗花公(司)鉴(DNA)字【2015】7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该客厅茶几上纸箱内的充电宝上无刘某某的DNA,无法证实刘某某曾接触过该物品,更无法证实该毒品是刘某某所有。

  第二,根据花都区公安分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穗公(花)勘【2015】252号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中仅描述现场“茶几上摆放有一台华硕牌手提电脑、一个插有吸管的瓶子和一个纸箱等物品。华硕牌手提电脑上有一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纸箱内有一用报纸遮盖的红色MI牌移动电源。”由此可知,勘验笔录仅提到客厅茶几上有一个纸箱,并未提到有圆通速递送货单。此外,本案的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里也未显示有纸箱及纸箱上的圆通速递送货单。因此,该“圆通速递送货单”与茶几上的纸箱没有必然的联系。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147号《文件鉴定书》所鉴定的对象“圆通速递送货单”这一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自然也不能依据此“圆通速递送货单”上的笔迹鉴定来认定纸箱内的5.66可冰毒属于刘某某所有,更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具有贩卖、运输此毒品的行为。

  第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合议庭认为客厅属于公共区域,客厅内的毒品应当认定属于刘某某所有。即便如此,刘某某对此5.66克冰毒也仅仅属于非法持有,而不属于贩卖、运输。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毒品要卖给谁、卖多少钱、赃款在哪里。因此,无法证明刘某某意欲实施贩卖行为。其次,运输毒品是指将毒品从一个地方转移至另外一个地方。然而,现刘某某并未将该毒品从801室带到其他地方。该毒品数量较少,仅是装在纸箱内,刘某某作为一名吸毒者,不排除其可能是在接收到该毒品后准备自己吸食。因此,对此5.66克毒品刘某某仅具有非法持有的行为。但因数量不足10克,作为吸毒者的刘某某,为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此少量毒品,则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合议庭认定张某某与刘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应当对801房内查获的毒品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则二人对801房内的毒品也仅应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并且刘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属于从犯。

  在801房内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其来源,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是要将这些毒品做何处理,更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就这些毒品联系好了买家,及安排好了意欲运往的目的地,也即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人持有这些毒品是出于贩卖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本就是吸毒人员,801室内存有这些毒品完全可能是为了自己吸食。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点关于罪名认定的问题所述“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因此,现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具有贩卖、运输目的的情况下,合议庭即便认定张某某和刘某某对801房内查获的毒品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也仅应当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同时,刘某某并没有直接控制这些801房内的毒品,房内的毒品绝大多数是存放在张某某及陶某某的卧室内,刘某某是不能随意接触的,甚至不确切知晓是否有毒品及毒品的数量,而客厅公共区域内仅有5.95克冰毒,刘某某即便是与张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那也是碍于同屋的面子,在801房内放任了同屋张某某、陶某某存放毒品,在主观上同张某某及陶某某积极持有毒品的直接故意心态具有实质差别,因此,刘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五、刘某某系初犯,又是吸毒人员,即便合议庭认定其犯罪成立,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刘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涉嫌犯罪系初犯,刘某某又是吸毒人员,年纪轻轻误染毒瘾,才导致其认识其他涉毒人员,并通过其他涉毒人员间接接触到本案801房内的毒品。鉴于此,建议合议庭即便认定刘某某犯罪成立,也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刘某某被免于死刑和无期徒刑。刘某某接到判决时已被羁押一年七个月,到监狱之后,刘某某若认真改造,经过减刑,大约四年左右即可刑满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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