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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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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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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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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辩护,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无罪释放

  成功辩护,涉嫌强奸罪的嫌疑人无罪释放

  辩护人 王谆 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6日下午,嫌疑人黄某某与网友徐某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发生了多次性关系,之后,两人发生争执,徐某诬告黄某某强奸,黄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又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2015年11月6日,黄某某的家属委托本律师作为黄某某的辩护人。

  律师所做的辩护工作: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先后9次会见嫌疑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本律师已经发现本案有很大疑点,本律师向侦查机关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侦查机关调取黄某某平板电脑里关于其与徐某发生性行为前后及相关过程的视频。在本律师的争取下,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相关的视频录像。但在起诉意见书中仍指控黄某某四次强奸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通过阅卷,发现案卷材料中仅有一份被害人徐某的笔录,之后徐某再无音讯,本律师通过详细查阅案卷材料 ,更增加了无罪辩护的信心。本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无罪辩护的书面法律意见。检察院部分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在起诉书中认定黄某某仅强奸徐某一次,黄某某与徐某的其余三次性行为,黄某某不构成强奸。

  审判阶段,本律师依旧坚持无罪辩护,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在案发当日在其租住处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趁徐某某洗澡时拍摄了徐洗澡的视频,之后被告人黄某某为阻止徐离开,强行拿了徐的身份证、手机,并以删除视频、归还身份证为条件,迫使徐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由此可知,起诉书认为黄某某是以胁迫为手段而实施强奸行为的。案发当日黄某某在其租住处与徐某某发生过四次性关系,从起诉书的指控来看,起诉书认为对于前三次性关系,黄某某均不构成强奸罪,而仅对第四次性关系的发生,黄某某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认为,就黄某某与徐某某发生的第四次性关系,黄某某并未对徐某某实施胁迫,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主观上来讲,黄某某不具有强奸徐某某的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

  黄某某与徐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已经两个月左右,并且二人通过网络及手机微信经常聊天,二人聊天的内容也是男女朋友之间的谈情说爱,说明二人的关系本就是恋人关系。并且,根据徐某某的笔录及黄某某当庭供述,案发当日二人在江夏地铁站见面时,也曾发生过拥抱及亲吻行为,进一步印证二人的恋人关系。之后,二人去到黄某某的租住处后,徐某某已经与黄某某自愿发生过三次性关系,每次发生完性关系后,徐某某都是当着黄某某的面裸体走向浴室冲凉,然后再裸体走出浴室,甚至二人还一起在浴室冲凉,可见,二人的恋人关系已经达到如此亲密的程度。并且,根据黄某某的笔录及庭上的供述,黄某某对徐某某是有较深的真感情的,并且绝对不忍心伤害到徐某某。况且,案发当日,在同一地点,徐某某已经自愿与黄某某发生过了三次性关系,黄某某没有必要再强迫徐某某与自己再发生第四次关系,黄某某再次强行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黄某某没有强奸徐某某的主观动机,更不可能故意以胁迫为手段去强奸徐某某,其不具有强奸罪的犯罪故意。

  二、从客观上来讲,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对徐某某曾实施过“胁迫”这一强奸罪的手段行为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是以“胁迫”为手段对徐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强奸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胁迫手段,是指为了使被害妇女产生恐惧心理,而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胁迫的实质是足以引起被害妇女的恐惧心理,使妇女不敢反抗,从而实现强行奸淫的犯意。正如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一定强度,轻微力量的拉扯不属于强奸罪的暴力手段一样,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也必须达到一定强度,必须使得妇女明显不敢反抗。仅仅是以轻微的恶害相告,妇女本可以很容易地采取其他自救措施时,这样的轻微恶害相告并不能构成强奸罪的胁迫手段。

  首先,黄某某拿取徐某某的手机和身份证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胁迫手段。案发当日,徐某某已经与黄某某自愿发生过三次性关系,黄某某仅仅是在发生完第三次性关系后,为阻止徐某某回老家相亲,才未经徐某某同意拿取了徐某某的身份证和手机,并且已经告诉徐某某,下次见面就还给徐某某。徐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被自己关系亲密的恋人拿取了身份证和手机心里会有不爽,但是按照常理不可能会因此产生恐惧心里,更不可能因恋人拿取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就被迫与恋人发生性关系。因此,拿取身份证和手机这一行为,根本不可能达到使徐某某不敢反抗的程度,该行为不能构成奸罪的手段行为。

  其二,黄某某在案发当时未删除徐某某视频的行为也不构成强奸罪的胁迫手段。徐某某在与黄某某自愿发生的前三次性关系过程中,二人非常开心愉悦,根据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平板电脑里调取的徐某某的一段视频可知,徐某某在与黄某某发生完性关系后,裸体进去浴室冲凉,然后又裸体从浴室走出来走到黄某某面前,徐某某边向黄某某走来,边与黄某某聊天时,徐某某讲话嗲声嗲气,虽然表面上娇羞无比地说“你把他删了吧,拍完就删了啊,哈哈哈”,徐某某一边说,一边还发出了爽朗的笑声。并且,徐某某此处说的是“拍完就删了啊”。这说明徐某某对当时的拍摄是认可并允许的,这一视频的拍摄并未对徐某某造成任何伤害或恐惧。之后,徐某某又让黄某某删除视频,黄某某也并未明确拒绝,只是说下次见面再删,黄某某并未拿视频向徐某某要挟,并未以散步或传播视频威胁徐某某。黄某某作为徐某某的亲密恋人,自己暂时保存徐某某的视频,并未对徐某某发出任何威胁,更何况,这些视频是徐某某许可其拍摄的,并且徐某某那么娇羞的说让删了视频,黄某某很自然地认为那是徐某某在撒娇害羞,自然就会像哄恋人那样对徐某某说“听话,下次见面再删。”因此,黄某某拍摄徐某某的视频是徐某某许可的,黄某某案发当时暂时未删除视频也不可能让徐某某产生心理上的恐惧,以至于再次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所以,黄某某暂时未删除视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胁迫。

  其三,徐某某在其笔录第四页最后几行,在其与黄某某发生完第三次性关系后,黄某某拿取了徐某某身份证后,徐某某称“我再次向他要身份证,他不给,我拿上包要走……在我走到一楼拐弯处,我停留了一下,以为他会叫我回去拿身份证的,但我听到他关门的声音。我之后敲开他的门。”注意,从徐某某本人这里的陈述看,徐某某只是要求黄某某还给她身份证,并没有要求黄某某删除视频。这说明,当时拍摄的视频并未对徐某某构成威胁。从徐某某的陈述也可知,徐某某在黄某某未删除视频、未还给她身份证和手机时已经离开了黄某某的住处,只是离开后又主动回来了。徐某某的离开说明黄某某未删除视频并留下徐某某身份证、手机的行为并未使徐某某产生恐惧,并未对徐某某构成威胁。徐某某又再次回到黄某某住处,也说明徐某某心里并不恐惧,否则,徐某某好不容易逃离了黄某某的住处,本应赶快逃跑求救,但是徐某某不但没有逃跑求救,反而又主动返回黄某某的住处,难道徐某某不怕回去后被黄某某强奸吗?徐某某在其笔录第四页最后一行和其笔录第五页上面几行,其再次回到黄某某住处,徐某某称,“我说‘你给我身份证我就走’,还要求他删掉视频,他问我离开后还回不回来,我骗他说会回来。”注意,徐某某的表述是“你给我身份证我就走”,这说明徐某某再次回来最重要的是想拿回身份证,只要拿到身份证保证其能买火车票就会离开,至于其他的,包括视频只是顺便提起要删除,而视频是否删除并不影响徐某某是否离开黄某某住处,更不可能影响到徐某某是否会与黄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也即,黄某某不删除视频,不足以使徐某某产生恐惧并且不敢反抗。也正是因为黄某某太在乎徐某某,所以才不想让她回老家,才会留下她的身份证,并且说下次见面我就还给你。而黄某某的所作所为,都是恋人间很自然的真情流露,根本不属于强奸罪的胁迫手段。

  其四,黄某某虽然在笔录里称“我就和她说下次见面的时候再给回她(身份证和手机),如果她听话的话,下次见面我就把录像删除了。”假若黄某某曾经说过这样的话,案发当日,黄某某在与徐某某的交往过程中,也只有上述言语是与徐某某的个人意愿不相符合的,但这一言语并不属于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其模式应当是“假若你不与我发生性关系,我就意欲对你实施某恶害行为。”这里,黄某某未对徐某某实施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并没有说假若徐某某不与其发生性关系就不还身份证、不删除视频。这里,只是因为黄某某发现徐某某在与其保持恋爱关系的同时还有其他男朋友,还准备回老家相亲而感到被欺骗了,所以才会觉得伤心不想让徐某某回老家,在此情况下才会对徐某某说下次见面再给回她身份证,再删除视频,其目的是不舍得徐某某离开,想再次见到徐某某。黄某某虽然用了“听话”一词,但并不是凶狠的呵斥和威胁,从公安提取的视频里也可以看出黄某某和徐某某之间对话时是多么的甜蜜,这里的“听话”只是恋人间闹小别扭时一方哄另外一方时惯用的甜蜜语言,这里的“听话”最多也指的是“今天走了之后还会再回来见我”,其与强奸罪中的胁迫手段具有实质性区别,甚至根本搭不上边。

  三、本案中,只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可以指证黄某某对徐某某实施了以胁迫为手段的强奸行为,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不能仅凭此孤证认定黄某某构成强奸罪。并且,徐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前后矛盾,存在诸多疑点,虚假陈述较多,不应当被采信。

  案发至今,徐某某只在公安机关做过一份笔录。该笔录中,徐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之处。

  第一、据徐某某本人陈述,徐某某与黄某某案发当日在江夏地铁口见面时,“他(黄某某)在地铁B出口现场拿过我的雨伞,然后要我亲他,我不同意,他硬把我的头拉过去亲他。之后他带我到他的暂住处。”(见证据卷第35页10—11行)从这一陈述我们可知,黄某某既然在地铁站这样的公共场合就已经要徐某某亲黄某某,说明二人的关系已是恋爱或情人的关系。并且,徐某某若是被迫在地铁站亲黄某某,那么徐某某为什么还要与黄某某去黄某某的住处?这时徐某某完全可以在公共场所求救,并且不再与黄某某一起去黄某某的住处。但是徐某某没有,相反其非常自愿地与黄某某一起到黄某某的住处。可见,徐某某是想继续与黄某某保持恋爱或情人关系,并且有将二人的关系进一步发展的意愿。也说明。徐某某的陈述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真实的。

  第二、徐某某在其笔录里多次概括地说其与黄某某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是被强奸的。并且在证据卷36页至37页,徐某某在讲述案情经过时,把其与黄某某发生的四次性关系,均讲述为是不自愿的。而在证据卷第37页最后三行,徐某某又称“我被发生的第一次性行为不是自愿的,第二次、第三次性行为只是稍作反抗,也带有一点自愿的成分,第四次是在被他用删除录像、还我身份证等要挟的情况下发生的,我是不自愿的。”可见,徐某某对于自己与黄某某发生的四次关系是否是自愿的,表述是前后矛盾的,这也说明其表述是不真实的。

  第三、徐某某在其笔录里多次称其在案发时被黄某某打,如:证据卷第38页第4行,徐某某称“有的,他每次都用手用力的捏我的耳朵,还用手打我的右背”;证据卷第38页倒数第5行“当时我是反抗的,但被他打了。”然而,现有证据证明,徐某某身上没有任何伤痕及被打的痕迹。这也说明徐某某是在进行虚假陈述。

  第四、徐某某在证据卷第36页最后几行称“我再次向他要身份证,他不给,我拿上包要走……在我走到一楼拐弯处,我停留了一下,以为他会叫我回去拿身份证的,但我听到他关门的声音。我之后敲开他的门。”在此之后,两人才发生了第四次性关系。这说明是徐某某在离开后主动回到了黄某某的住处。假若黄某某还拿着徐某某的身份证及手机,黄某某还没删除徐某某视频等行为已经对徐某某构成了胁迫,徐某某为何不在逃离黄某某房间后赶快逃走,去寻求其他帮助,反而又主动回到黄某某的房间并与黄某某发生了第四次性关系。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也说明,黄某某拿走徐某某的身份证、手机并且未删除视频,对徐某某来说根本不能造成胁迫和威慑,根本不足以使徐某某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

  因此,徐某某的笔录存在如此多的疑点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又存在如此多的自相矛盾之处。这说明徐某某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不应当被采信,不应当仅依据此不真实的陈述而对黄某某做出强奸罪的认定。

  四、徐某某在案发后至今的表现不符合常理,致使其所做的陈述无法核实查证,也使得本案的疑点无法解开,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也应当宣告被告人黄某某强奸罪不成立。

  案发后,徐某某仅在2015年8月16日在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做了一份笔录之后,就再也没有了音讯。并且公安部门多方调查,还发了公函去徐某某老家,要求徐某某配合进行本案的侦查,但是徐某某仍不露面。这根本不像一个强奸罪受害人的所做作为。倘若徐某某被强奸,则其对黄某某必定愤恨在心,也会密切关注本案的发展进程。但徐某某现在故意躲避不露面的表现,说明徐某某本人做了虚假陈述而感到心虚,不敢接受办单位的继续调查及追问,或许也害怕因漏出破绽而被追究诬告陷害的责任。徐某某不接受办案单位的调查,也不出庭接受询问,因此,其所做的唯一的一份陈述无法通过进一步的核实来查证,也无法通过庭审的询问及质证来得以证实。徐某某的笔录这一疑点重重无法核实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徐某某躲避不接受调查也使得本案的疑点无法解开,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的原则,也应当宣告被告人黄某某强奸罪不成立。

  五、本案在2016年3月25日被公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4月12日本案又被侦查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但并未补充新证据,说明本案依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既然公诉机关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本案若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起诉标准,必须依赖于侦查机关补充的新证据材料。然而,在本案二次退查后,侦查机关并未向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材料,那么在没有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案只可能是与之前一样,照样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怎么可能只是因为时间的推移,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就由之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变为了起诉书中所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这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案件办理结果:

  检察院因证据不充足撤回了起诉,法院准予撤诉,嫌疑人黄某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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