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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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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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叶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叶某某将王宗某按倒在水沟槽里,致使王宗某左胸第3-4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王宗某在案发当日至2017年1月20日到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在这案发后一个月的时间里,无确切证据证明王宗某存在肋骨骨折的伤情。
第一,从王宗某本人的陈述来看。王宗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即2017年1月20日的询问笔录里,在被问及“你被打伤哪里?”时,王宗某根本没有说自己骨折了。试想,一个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伤情时,如果其存在肋骨骨折的严重伤情,其不可能不向公安机关讲。而王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没有说其肋骨骨折。这说明王宗某当时根本没有肋骨骨折。
第二,从王宗某的检查及治疗材料来看。2016年12月22日“方城县方城镇城厢卫生院DR诊断报告”(详见证据卷第20页)显示本案被害人王宗某是没有任何骨折情况的,2016年12月22日距离案发仅有两天时间,该份DR报告更为可信。方城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1日给王宗某补开了一份“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详见证据卷第21页)显示:王宗某于2016年12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因左耳廓外伤进行了清创缝合治疗。也即在案发当日,王宗某仅是左耳受伤,不存在肋骨骨折的伤情,
第三,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王东某”的CT报告(详见证据卷第16、17页),首先患者名字是王东某,并不是本案被害人王宗某,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东某与王宗某是同一人。现有证据中只有王宗某、庞凤、王少华的陈述称王宗某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用错了名字。但是这些言辞证据均由重大疑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应当采信。首先,
王宗某关于其就诊过程中为什么为用错名字为“王东某”的陈述(详见证据卷第85页)与的庞凤供述(详见证据卷第101页)完全一样,只是更换了人称,其他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不同人的描述竟然如此高度一致,违背科学、违背常理,显然这些所谓的证言是复制粘贴的,是串供形成的,不是证人在做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王宗某和庞凤的相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王少华在询问笔录里称“我查了一下,她在门诊办卡用错名王东某,实际她的名是王宗某,我们核实过身份证。”辩护人认为,王少华在王宗某住院时核实王宗某的身份证只能证明去住院时的人是王宗某,根本无法证实之前来门诊的病人王东某即是王宗某。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王少华就是当时王东某去看门诊时的诊疗医生,王少华在王东某门诊时也未与王东某见过面,王少华不具备辨认当时门诊时的王东某就是之后住院的王宗某的可能性。因此,王少华称其查了,王东某就是王宗某,该陈述不可信,不应当被采信。所以,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王东某就是王宗某。由此,王东某关于肋骨骨折的CT报告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王宗某存在骨折。
因此,在案发当日至2017年1月20日,无充分证据显示王宗某存在肋骨骨折。
二、退一万步讲, 即使王宗某在2017每年1月20日住院后的病历材料显示其肋骨骨折、即使法院认定王东某的CT报告就是本案被害人王宗某的CT报告,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王宗某的肋骨骨折是因本案被告人所致。
首先,王东某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这两份CT报告自相矛盾。2016年12月30日的CT称“左胸前第3-4前肋骨骨折”, 2017年1月19日的CT却称“左第3-5肋骨陈旧性骨折”,也即 2016年12月30日的CT是两条肋骨骨折,而到了2017年1月19日的CT又增加了一条肋骨骨折,变成了三条肋骨骨折。这是让人难以置信的,怎么随着时间的推移,同一个人会凭空多出一条肋骨骨折呢。这说明,要么这两份CT报告中的“王东某”根本不是同一个人,要么这两份CT报告根本不能反映患者的真实伤情。并且这两份CT报告的矛盾无法排除、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两份CT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二,即便是法院认定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CT报告是王宗某本人的检查报告。但是,该两份报告是案发后时隔10日、甚至是一个月后才做的CT报告,怎么能证实其做CT时的伤情一定是2016年12月20日案发时所受的伤害呢?案发至该两份CT报告作出,那么长的时间中不能排除王宗某再受其他伤害的可能性。更何况,如上所述,王宗某于案发当日2016年12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五官科治疗时,也只是因左耳廓外伤进行了清创缝合治疗,并未显示有肋骨骨折、王宗某在2016年12月22日“方城县方城镇城厢卫生院DR诊断报告”显示本案其也是没有任何骨折情况的、王宗某在2017年1月20日接受询问时也没有称其肋骨骨折。也即,该两份CT报告与这些事实是存在重大矛盾的。
因刑事案件定罪应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两份CT报告不仅自身互相矛盾,还与本案其他多项事实互相矛盾,并不能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关键是不能排除案发至该两份CT报告作出,那么长的时间中王宗某再受其他伤害的可能性。因此,不能将上述两份CT报告中显示的伤情归结为是因本案所受的伤害。
三、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王宗某在案发时有被推倒在水沟槽里
王宗某被推倒在水沟槽里这一事实,本案中只有言辞证据指认这一事实,但是这些言辞证据均是互相复制粘贴、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甚至是错字漏字都一模一样,显然这些言辞证据的收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排除,依法不应当采信。
第一,从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来看。李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五次笔录。第一次是2016年12月27日的询问笔录。那份笔录距离案发时间不久,更真实可信。在该份笔录里,李某根本未供述其有将王宗某推倒在水沟槽里。而在李某被拘传后其在公安机关有四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27日所做。在这四份笔录里,李某描述案发情况时,长达四十多行,共一千多字的供述内容,四次供述完全一致,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错字漏字也是完全一样。比如“然后那七、八个人就冲上来用巴掌打叶某某的脸,用拳头她的身体的手臂、背等部位”,这里显然“拳头”一词后面少了“打”,但是就这样一句漏字的病句,在四份笔录里竟然也一摸一样,可见这四份笔录完全是复制粘贴而形成的,根本不是李某被讯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四份笔录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二,从被告人叶某某的讯问笔录来看。叶某某2017年1月6日的询问笔录(详见证据卷第72页),被询问人虽然是写的叶某某,但是被询问人性别写的是“男”,本页倒数第九行那里又称“我叫冯某某”,究竟该份是叶某某的供述?还是冯某某的陈述?无从知晓。因此,该份笔录应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之后,叶某某被拘传后,其在公安机关又作了四次讯问笔录,分别是在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和2017年6月27日所做。在这四份笔录里,其在描述案发情况时,长达四十多行,共一千多字的供述内容,四次供述完全一致,也是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错字漏字也是完全一样。比如“然后那七、八个人就冲上来用巴掌打叶某某的脸,用拳头她的身体的手臂、背等部位”,这里显然“拳头”一词后面少了“打”,但是就这样一句漏字的病句,在四份笔录里竟然也一摸一样,可见这四份完全是复制粘贴而形成的,根本不是叶某某被讯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叶某某的这四份笔录与李某的在相同日期做的四份笔录内容也完全相同,只是改变了人称,就连漏一个“打”字“用拳头她的身体的手臂、背等部位”这句话,在李某的的笔录里“拳头”后面少了“打”字,在叶某某的笔录里也奇迹般地少了个“打”字。同一个人对同一事件在不同时间的供述不可能一字不差,更不可能连标点符号都不差。不同人对同一事件的描述更不可能完全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可见,不仅叶某某自己的这四份笔录是互相复制粘贴的,并且,叶某某这四份笔录与李某的四份笔录也是互相复制粘贴的。这四份笔录很显然是办案单位制作好后让被告人叶某某签的名,根本不能反映叶某某被讯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四份笔录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从王宗某的陈述来看。首先,王宗某是本案的被害人,本案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供述有夸大事实、歪曲事实的嫌疑,不应被采信。此外,王宗某在公安局机关的第一份笔录即2017年1月20日的笔录里,王宗某在描述打架过程时,只是提到“互相扯头发摔倒在地上”,根本未提及两被告人将其压倒在水沟槽边。而在时隔近半年后的2017年6月1日王宗某再次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却强调自己被两被告人压倒在水槽边。2017年1月20日案发一个月时,对案件细节的记忆本应比案发半年后更清楚,王宗某当时却没有提及被压倒在水槽边,而在半年后,记忆本应更为模糊时,王宗某却一再强调自己被两被告人压倒在水槽边,这不符合常理,说明王宗某在半年后又虚构了自己被压倒在水槽的事实,其关于被压倒在水槽边的陈述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第四,从证人陈某的陈述来看。首先,陈某是被告人王宗某的儿媳,并且是先代领自己家的七八个人冲去被告人家打两被告人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夸大、歪曲事实的嫌疑,不应被采信。同时,陈某在王宗某接受讯问时,即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6月1日王宗某的笔录里,都是陈某代王宗某阅读确认无误后,由陈某代王宗某签的字,陈某已经知道了王宗某陈述的所有事实,然后再去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这必然会影响到陈某自己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从而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其必然会按照王宗某的陈述内容,来陈述同样的事实。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的明确规定。因此,陈某在2017年1月20日和2017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因违反刑事诉送法第122条第2款“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明确规定,应当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此外,陈某在2017年1月20日案发一个月时,对案件细节的记忆本应比案发半年后更清楚,陈某当时的询问笔录却没有提及王宗某被压倒在水槽边,而在半年后,记忆本应更为模糊时,陈某却一再强调其家婆王宗某被两被告人压倒在水槽边。这不符合常理,说明陈某在半年后又虚构了王宗某被压倒在水槽的事实,其关于被压倒在水槽边的陈述不真实,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第五,从证人苏某某、齐某某、覃某、庞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来看。首先,无确切证据证明这些证人当时在案发现场,更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证人当时站在案发现场的哪个位置,其是否可以看到王宗某被打倒的那一幕。因此,这些证人不具有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苏某某关于案发经过及当事人受伤情况的描述(详见证据卷91-92页)与证人齐某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94-95页)、证人覃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141-142页)、证人庞某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145-146页)长达20多行共五百多字竟然完全一样,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此外,马某某关于两被告人与王宗某打架的描述(详见证据卷98页)、证人苏某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91-92页)、证人齐某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94-95页)、证人覃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141-142页)、与证人庞某某的描述(详见证据卷145-146页)共长达10行也完全一样,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不差。不同人的描述竟然如此高度一致,违背科学、违背常理,显然这些所谓的证言是复制粘贴的,其收集程序是不合法的,不能反映证人在做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关于王宗某在案发时被推倒在水沟槽里这一事实,现有的言辞证据要么存在收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要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所以本案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王宗某有被推倒在水沟槽里。
四、本案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有推倒王宗某的行为,事实上叶某某被塞到水沟里,根本不可能接近王宗某
如上,关于打架过程的言辞证据均应予以排除。因此,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叶某某有推倒并按压王宗某的行为。事实上,本案案发时,在王宗某家门前,冯某某被打时,叶某某去到冯某某身边,当时叶某某直接就被王宗某、陈某及陈某叫来的七八个人塞到了水沟里。叶某某趴在水沟里,叶某某在水沟里躺了四五分钟的时间,等叶某某起来时,打架就已经结束了,叶某某根本没有靠近王宗某并将其按倒在水沟槽里的可能性。
五、案发现场不止有一条水沟槽,如果王宗某被按倒在水沟槽,其究竟是被按倒在哪个水沟槽的哪个位置?现有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同时,无论是王宗某被按倒在哪条水沟槽,均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详见证据卷第5-11页)显示,案发现场有两条水沟槽。一条是顺着水泥马路、与马路平行的水沟槽,这条水沟槽很窄,根本不可能躺下一个人,而且水沟槽的两侧高矮相同,即使人躺在水沟槽上面,因为人体根本陷不进去,所以不能对人胸部造成很大的伤害力,不可能造成人的肋骨骨折。另一条水沟槽是冯二十四的猪栏山墙一侧的一条水沟槽,与马路边这条窄窄的水沟槽垂直交汇,案发当时,因冯某某和叶某某被塞在这条水沟槽里靠近马路边的位置。王宗某不具有进入到这条水沟槽,并被塞进去的可能性。起诉书指控李某和叶某某将王宗某按倒在水沟槽里,致王宗某左胸第3-4前肋骨骨折,辩护人不明白王宗某具体是被按倒在哪条水沟槽的哪个部位?现场勘验笔录里所标注的中心现场是否是王宗某被按倒的位置?如果是,则中心现场处的水沟槽就是顺着马路旁边的水沟槽。该水沟槽非常窄,根本不足以躺下一个人,因此其实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和叶某某将王宗某按倒在水沟槽里”是不可能的事情。王宗某被按倒在水沟槽里这一被指控的事实,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应当被认定。
六、本案被害人王宗某及其家人对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本案两被告人均被打致轻微伤
本次案件的发生,是因为王宗某、陈某及陈某叫来的人先冲进被告人的家里对被告人进行殴。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到了王宗某家门口,一开始也是王宗某及其家人对冯某某和叶某某进行殴打,并且把冯某某和叶某某塞进了水沟槽里。本案两被告人也都因王宗某及其家人的殴打而受了轻微伤,并且花费了大额的医药费。因此,本案被害人王宗某及其家人对本案打架事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有罪,也应对其从轻处罚。
七、退一万不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有罪,叶某某也存在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一,叶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本案因邻里纠纷而引起,被告人无预谋,属于激情犯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叶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有罪,叶某某也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王谆 律师
201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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