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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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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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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集

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曹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曹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王谆律师担任曹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曹某某,认真听取了曹某某的辩解,并详细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充足。现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首先,被告人人曹某某一开始成为云某惠会员时,在主观上根本不可能认识到云某惠是一个传销组织。曹某某仅在2015年初,向广东云某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即“云某惠”)交付了999元,成为了云某惠的会员,购买该会员资格时,曹某某主观上仅是为了方便自己的生活,其当时对于云某惠的理解只是认为云某惠类似于天猫、京东之类的购物平台,根本不可能认识到云某惠是传销组织。像曹某某这样的云某惠会员,在全国不计其数,他们在不知道云某惠属于传销组织的情况下,成为云某惠的会员,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

其二,曹某某购买云某惠**区代理的职位,不能证明曹某某主观上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曹某某购买代理职位,在主观上仅是为了投资。因云某惠称这些职位现在折扣低,今后会升值并且可以自由买卖。曹某某在购买该职位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认识到云某惠可能涉嫌传销,因为每个人购买什么职位都是自愿的,其他人购买什么职位,曹某某事先也并不知情。

其三,曹某某虽然在**区注册成立广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该行为也不能证明曹某某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曹某某注册成立**公司,是因为云某惠要求购买区域代理的人必须注册成立公司,这样才能拿到当时投资购买职位时返还的积分,曹某某也是为了挽回投资购买代理的损失,才注册成立了**公司。但**公司在注册成立后,并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公司对于云某惠的发展、扩大没有起到作用。**公司之所以在曹某某被抓之前,还一直开门办公,正是因为曹某某深信其公司并不是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公司。曹某某在被抓之前早就知悉云某惠总部出事了,曹某某之所以没有逃逸,正是因为其主观上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的活动。否则,曹某某在被抓之前,完全是有机会逃逸的。因此,曹某某注册成立**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故意。

其四,基于各大媒体对云某惠的正面报道,使得曹某某不可能认识到云某惠是传销组织。云某惠的官方网站上也经常宣传称工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均认可云某惠的经营活动。很多知名媒体也曾报道过云某惠不属于传销,如2016年9月18日,广东省工商局回应羊城晚报记者称:“今年3月广州市工商局启动过一次对云某惠的调查,至今半年来也未停止过跟踪调查。目前工商局认定云某惠的运营模式,暂不符合传销的‘构成要件’”,该新闻被刊登在2016年9月21日的羊城晚报上,至今曹某某家里还留存有该份报纸。2017年6月6日凤凰网的凤凰资讯栏目也曾对云某惠进行了正面报道,报道中还显示,云某惠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国际品牌战略研究中心授予特邀副主任单位。2017年9月28日北京晚报官网“北晚新视觉”栏目也对云某惠实施的扶贫活动进行了正面报道。2017年9月29日,新浪网的“新浪财经”板块也对云某惠实施的扶贫活动进行了正面报道。这些正面报道,不仅曹某某经常看到,辩护人至今登录网站搜索,也还是可以搜索到这些新闻报道。相关职能部门和多家知名媒体均认为云某惠不属于传销组织,并对云联合进行了正面报道。在本案案发前,任何部门也并未对云某惠进行过处罚,云某惠还作为纳税大户被表彰过。在此情况下,曹某某作为普通公民,其在主观上不可能认识到云某惠是一个传销组织。

总之,无论云某惠是否是一个传销组织,曹某某个人都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即便云某惠是一个传销组织,也不能得出传销组织的成员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结论。曹某某作为云某惠的普通会员,主观上根本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故意。

      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曹某某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必须以引诱、胁迫他人参加,骗取财物为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决策、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以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曹某某在成为云某惠的会员后,并未引诱、胁迫他人加人云某惠,也未骗取他人财物,曹某某对于云某惠既未起到发起、决策、操纵作用,也未承担任何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对云某惠的建立不起任何作用,对于云联合的扩大也不起关键作用。曹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曹某某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者。

首先,曹某某成为云某惠会员后,将云某惠分享给17个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种分享不具有任何引诱、胁迫性质,本案现有的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曹某某有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云某惠的行为。如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称:曹某某没有和其说过推荐其他人加入云某惠会有什么好处,也没有叫其去推荐人加入云某惠(详见曹某某证据卷2第50页)。这说明曹某某成为云某惠会员后并未引诱、胁迫他人加入云某惠。曹某某在主观上认为云某惠合法的情况下,将云某惠分享给17个人,甚至那17个人是怎么扫描了曹某某的二维码加入云某惠的,曹某某都不知道,那17个人也是自愿加入云某惠的。这不属于引诱、胁迫他人的行为。2015年之后,曹某某就再也没有将云某惠分享给任何人。曹某某的这种分享行为,就像我们平时用到一个好的手机APP,告诉其他人,让其他人自己决定是否用这个APP,是同样的道理。这种分享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

其二,曹某某购买**区代理的职位,从客观上来讲,仅是普通的投资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曹某某作为云某惠的普通会员,全国像曹某某这样的区一级的代理有两三千个,曹某某既不是云某惠的发起人,也不是决策人,更不是操纵人,其在云某惠的经营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微乎其微,根本没有担任任何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更不可能对云某惠的建立、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广州市**区九十九位代理者,均是自己自愿找云某惠去购买的职位,他们加入云某惠、购买云某惠职位的行为根本与曹某某无关,曹某某虽然购买的是**区董事长的职位,但这与其他**区的代理没有实质区别,仅是职位名称和购买价格不同而已。不能因为曹某某购买的是**区董事长的职位就将曹某某认定为云某惠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根据现有证据,包括庭审中各被告人当庭的供述可知,云某惠所有的代理职位都是购买得来的,各级代理及各代理职位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三,曹某某注册**公司并在云某惠备案,这一行为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公司对云某惠的活动进行了组织和领导,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云某惠,引诱他人加入云联合。本案中,云某惠公司也未出具任何证明文件证明**公司在云某惠整个组织里起到了什么作用,也无任何证人证言称**公司进行过与云联合相关的宣传和培训。至于**区云某惠会员中有人自称进行过云某惠的宣传,这是这些会员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曹某某对此也不知情,与曹某某无关。从曹某某只是将云某惠分享给17个会员,即可证明曹某某并未积极宣传云某惠。以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公司虽然在云某惠进行了备案,但这是曹某某购买**区董事长职位后,云某惠按照其经营规则要求购买董事长职位的人必须注册一个公司绑定云某惠的ID账号,曹某某当时认为云某惠是合法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才听云某惠的安排注册了一个公司。但如上所述,**公司注册成立后,曹某某并未进行任何与云某惠相关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仅是按照云某惠的要求租了场地,挂了牌子而已,曹某某与**区的九十九位代理,绝大多数均未见过面,不可能对其进行任何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对于其他人,**公司平日里本就很少有人来,**公司也仅是在偶尔有他人来到**公司时,别人问到云某惠的积分及加盟商家时,**公司的某些人简单告知他们而已。这一行为与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工作有本质的区别。曹某某注册**公司并一直维持该公司,其目的是为了拿回云某惠对其购买职位返还的积分。当然,云某惠将**区99位股东购买代理职位而返还的积分返还到**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将积分以分红的形式分给99位股东,那是云某惠的一种积分返还规则,是曹某某决定不了也阻止不了的。至于云某惠将**区联盟商家消费额的千分之八而得到的白积分分给**公司,这是云某惠积分计算规则造成的,也不是曹某某可以决定的,并且这是因消费而获得的积分,与传销组织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具有实质性差别。因此,曹某某注册**公司并在云某惠备案的行为,对于云某惠的活动并未起到任务组织、领导作用。

综上,曹某某在客观上并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客观实行行为,即便云某惠被认定为传销组织,曹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曹某某并未骗取他人财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罪中 “骗取财物”这一构成要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骗取财物。既然是骗取财物,必然是有被害人的,也即存在被骗取财物的人。但本案现有证据中没有任被害人称云某惠及曹某某骗取了其财物,本案也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曹某某骗取了他人财物。云某惠转账至曹某某账户的钱均是云某惠返还的积分提现的,其中有曹某某投资的代理职位返还的积分,也有消费返还的积分,并不是以发展的人员数量进行的计酬和返利。如果曹某某不投资购买代理职位、不去联盟商家消费、其分享的会员也不去联盟商家消费的话,即使曹某某分享给了再多的会员,其也得不到任何积分返还。曹某某获得的这些积分都是受制于云某惠积分计算系统,因实实在在的投资和消费而得到的积分,由积分提现的钱不能认定是曹某某骗取的财物。

四、云某惠总公司究竟是否属于传销组织,至今在法律上尚无定论,在此情况下,直接认定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然证据不充足。

    曹某某及**区四级代理公司仅是云某惠众多会员中的一个,他们对于云某惠的运营模式并不熟悉,在云某惠中所起作用也微乎其微。现在,云某惠总公司是否为传销组织,其法定代表人黄明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法律上尚未有定论。在此情形下,直接认定曹某某这样的会员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显然证据不足。

退一万步讲,即便办案单位因种种原因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曹某某在整个云某惠中所起的也仅是微小的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本案虽然未与云某惠其他人员的案件并案审理,但是在整个云某惠案件中,曹某某直接分享的下线非常少,对云某惠的发起及各方面活动均未为起到重要作用,也未积极推动云某惠的发展。曹某某只是被动地等待云某惠分发的积分,这些积分还是自己投资和消费返还的积分,或者是他人消费而返还的积分,曹某某并未因为发展人员的数量而得到云某惠给予的任何报酬或返利。因此,即便办案单位认定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云某惠那些核心成员,或者对云某惠整个组织起到重大积极作用的人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曹某某这样在整个云某惠中所起作用微乎其微的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退一万步讲,即便办案单位因种种原因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曹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这一量刑档次。

2013年《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结合曹某某的情况来看,即便办案单位认定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也不属于“情节严重”这一量刑档次。

首先,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最多也只能认定为17人,因为只有这17人才是曹某某的直接下线,起诉书认定曹某某有905973个下线,辩护人认为该数据不应作为对曹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曹某某只是将云某惠分享给了17个人,至于这17个人成为云某惠的会员后,做了什么事情,曹某某根本不知情。并且这17个会员,加入云某惠和退出云某惠都是自由的,他们可以自由决定进和出。不能因为曹某某分享给17个人后,这17个人中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在曹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云某惠分享给了特别多的人,就将这17个人分享的90万多人都认定为是曹某某的下线。让曹某某承担这90万多人相对应的责任,是违背刑法主客观相结合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的。起诉书认定的90万多的所有下线,与曹某某在主客观上均无关联性,曹某某也根本不认识他们,不应当将这90多万人认定为曹某某的下线。曹某某的下线人数远远小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120人。

其二,曹某某提现的金额也远远不足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百五十万元,并且提现的钱也不属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而**区代理公司提现的钱,最终是分给**区98位股东了,并且这些提现的钱也是股东们投资买代理的返利和消费返利,并非是“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

因此,曹某某即便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也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节严重”的情形。

退一万步讲,即便办案单位因种种原因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曹某某被冻结的建设银行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也应当依法退还给曹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通过云某惠的获利是961592.280元,指控**区代理公司获利2885197.559元,但该数据仅依据广东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得来,而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明,无相应的提取电子数据的笔录,用无合法来源的数据做出的鉴定,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不应当采信。

曹某某被冻结的建设银行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不仅绑定了云某惠的账户,曹某某其他业务和生活往来也是通过该银行卡进行的,该银行卡收入的资金有相当一部分与云某惠无关。退一万步讲,即便办案单位因种种原因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当收集充足的证据证明哪些款项是曹某某因云某惠而得到的,哪些是其他途径的合法所得。

此外,即便是云某惠打进来的钱,其中有一大部分是购买代理的投资返还的积分和消费返还的积分提现的钱。这些积分提现的钱是属于合法所得,并非是因拉人头而得到的云某惠的提成和嘉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提现的钱哪一部分是云某惠给予的提成和嘉奖。在此情况下,该卡内的钱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所得,既然不是非法所得,当然应将该银行卡内的钱在结案后退还给曹某某。

八、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曹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云某惠的相关行为,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从一开始被抓即如实供述自己与本案有关的行为,积极配合办案单位侦破案件、收集证据,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九、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曹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刑法上的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小,并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在归案之前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属于犯罪,在主观上不具备刑法上的违法性认识,未认识到其行为可能触犯刑法。并且曹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此,曹某某的主观恶性也非常小,在量刑时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起诉书指控曹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据不充足,退一万步讲,即便办案单位因种种原因认定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也应当认定其属于从犯,并结合曹某某所具有的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应查明事实,将曹某某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依法返还给曹某某。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谆

                               2019年7月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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