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8-2618-5111

您所在的位置: 广州王谆律师 >法学文集

律师介绍

王 谆 律师 王谆刑事辩护网是由王谆律师创办。王谆律师,2002年毕业于天津商学院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经济法专业。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刑法学专业。毕业后在高校从事法学研究及教学工作,主讲...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手机号码:13826185111

邮箱地址:5966743@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204室

法学文集

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思考

  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思考

  王 谆 律师

  摘要: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当前,应以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科研诈骗行为的司法入罪化仅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应在立法时机成熟之时,通过立法入罪化的方式在刑法中增设科研诈骗罪。但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入罪化不宜采用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模式,而应探索更为科学的立法模式。在对科研诈骗行为进行立法规制之时,应科学界定科研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合理配置该罪的法定刑。

  关键词:科研诈骗;入罪化;立法规制

  Thinking on Criminalizing the Act of Research Fraud

  WANG Zhun

  (Law Department, Zhengzhou Institute Of Aeronautical Industry Management, Zhengzhou 450015,China)

  Abstract: Criminalizing the act of research fraud does not break the restrictive principle of criminal law. At present, we should Criminalize the act of research fraud step by step. It is only a makeshift to criminalize research fraud in judicature. In the long run, when the time has already been mature for legislation, the crime of research fraud should be established as a new accusation in legislation. However, we should not adopt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criminal law amendment, but to explore more scientific legislative mode to establish the crime of research fraud. The legislative regulation of the act of research fraud requires not only to scientifically define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of research fraud, but also to reasonably allocate statutory sentence for it.

  Key words: research fraud; Criminalize; legislative regulation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国家对科技发展的重视力度不断加强,最为突出的表现就在于国家财政对于科技的投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新中国成立之初,1953年财政科技投入只有5600万元;2008年全国财政科技投入超过2400亿元。2008年和改革开放之初相比,科研经费增长了40多倍。[1]面对巨额的科研经费和各项科研荣誉的诱惑,许多科研工作者以各种虚假手段骗取科研经费和科研荣誉,致使科研领域的诈骗行为愈演愈烈。如:井冈山大学两名讲师为了获得高额奖金在短短两年时间内伪造数据发表了70篇论文,2009年12月,国际学术期刊《晶体学报》发表社论,将这70篇论文一次性撤销,极大地影响了中国学术界的国际声誉;又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集团通过拼凑虚假成果使其“新一代婴幼儿配方奶粉研究及其配套技术的创新与集成项目”获得2007年度国家科技进步奖,而这一成果居然把婴幼儿扼杀在摇篮之中。一些科研人员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科研奖励,然后用这些奖励的金钱和殊荣塑造自身在学术界的地位,再利用自己身份上的影响力进一步鼓吹自己的假科学,进而通过假科学骗取更多的金钱和荣誉,如此循环往复,后果不堪设想。这些科研诈骗行为严重侵蚀着国家的科研秩序,使国家的科研经费遭受了巨大损失,同时阻碍了今后相关科研活动的进行,科技界还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去消除假成果造成的恶劣影响。更为严重的是这些虚假的科研成果一旦应用于实践将产生极为恶劣的社会后果,甚至可能严重阻碍社会生产、威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然而,针对这些科研诈骗行为,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仅明确规定了行政责任,并在该法第73条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我国刑法中对科研诈骗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罪名,用刑法中的现有罪名来追究科研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又存在着立法与司法上的种种障碍。正是因为这样,每当有科研诈骗行为发生之时,我们所做的仅仅是追回科研资金、撤销科研奖励,却无法进一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严重阻碍了对科研诈骗行为的惩治。

  一、科研诈骗行为入罪化的价值分析

  传统观念认为,科学研究是一项高雅而神圣的事业,科研活动中的错误应该由道德来调整。然而,基于科研领域内种种不端行为的频繁爆发及其产生的恶劣后果,20世纪末期以来学术界开始用法律的视角来审视科研不端行为,以刑事手段来规制严重科研不端的呼声也渐趋高涨。有学者认为:“科研不端行为不仅侵犯个体法益,更对科技创新、科研管理、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应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2]并提出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妨害科研秩序罪”这一小类罪。[3]61但多数学者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入罪化仍持审慎的批判态度。例如,有学者认为,“既然刑事立法必须保持安定性,短时间内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治不可能纳入刑法典……如何盘活现有立法资源,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使当下日益猖獗的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治有法可依……或许这才是当下每个刑事法学者首先应考虑的问题。”[4]70 同时还指出 “未来需要入罪的科研不端行为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违禁科学研究罪;二是科学研究欺诈罪。”[4]72

  诚然,在科学研究领域,正视作为刑法谦抑性题中之义的刑法补充性、刑不完整性和刑法宽容性,有利于保持科研活动的自由与活力,有利于充分激发科研工作者的创造性。在科研诈骗行为入罪化的问题上我们理应学习上述学者的审慎态度,充分考量其中的利弊得失。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5]刑法之于科研自由正如汽车的刹车之于油门,只有刹车没有油门,则汽车必将丧失动感与速度,与一堆钢铁框架无异;只踩油门不踩刹车,则汽车速度劲猛却毫无安全性可言,不仅危害他人,自身也难逃其害。科研领域也是如此,国家应创造宽松自由的科研环境以促进科研的创造性发展,但自由绝不意味着放任自流,科研领域的不端行为理应规制,不仅仅是靠道德的力量,必要的时候应采用法律手段,甚至是刑事法律的手段。当然,“法律的主要功能并不是惩罚和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而提供的规范性安排。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也就能更好地实现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6]345 我们反对刑法万能主义和泛刑法化的主张,刑罚作为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其代价也是昂贵的,在社会资源总量一定的情况下,政府增加对刑罚的投入,必定减少对其他公共福利的投入。因此,在科研诈骗行为入罪化的过程中,我们应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但刑法的谦抑性,并不意味着排斥刑法的适用,在某一行为入罪化的过程中,“能够自觉地运用符合刑事法治精神的谦抑原则思考刑法立法,本来应当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如果谦抑过了头,变成“压抑”我们的刑法,就完全背离了刑法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的机能。”[7]面对刑法的谦抑性,我们不能一味强调人类自由中高尚而神圣的科研自由权能,而无视人类共同体的基本秩序,自由在一定的秩序之内才可以存在,自由的实现需要创造一定的秩序条件,这种秩序条件的创造在特定情况下必须借助刑法的手段。

  根据大谷实先生对刑法谦抑主义的经典表述,刑法谦抑性包含刑法的补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和刑法的宽容性等三层含义。结合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来看,首先,刑法的补充性并不代表刑法仅是规制科研诈骗行为的辅助手段而不重要,刑法的补充性强调的是刑法的最后手段性,恰恰说明了刑法对于规制科研诈骗行为具有最重要性。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科研诈骗行为,在刑法缺位之时,道德、法规及其他法律也可以对其进行评价与规制,但只有刑法的评价最为严厉,可以将其上升为犯罪行为,使行为人为其行为付出最昂贵的成本,并瓦解和消除其再次实施同类行为的心理动机。其二,刑法的不完整性是指刑法规范的概括性和调整对象的复杂多变性,这决定了刑法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不可能介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但这只是要求刑法应慎重介入社会生活,并不能作为刑法“无为而治”的依据。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总会将新的社会危害行为推到刑法的面前,等待刑法的评价,如果刑法不将其中那些严重的危害行为入罪化,则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必将受到践踏。科研诈骗即是一种基于社会发展而摆在刑法面前急需刑法给予否定性评价的社会危害行为。正如陈兴良教授在1992年所指出的“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虽然有个别可以废除,但主要的问题还不是非犯罪化,而是犯罪化。”[8]虽然陈教授上述所言是针对1979年刑法,但此言也符合现今刑事立法的动向,值得我们反思。其三,刑法的宽容性是指刑法应尊重人性,关注人的自由与尊严,能不介入的领域就不介入,能用较轻缓的刑罚就用较轻缓的刑罚。“犯罪是人实施的,刑罚是科于人的。因此,作为刑法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可以说对人性的理解决定了刑法学的性质。”[9]但宽容绝不意味着“纵容”,宽容是有原则、有底线的。刑法尊重科研自由,但并不能姑息危害社会共同体秩序的科研诈骗行为。运用刑法手段来规制较严重的科研诈骗行为是对其他人自由的保障,也体现了刑法对更广大民众人性的尊重。

  总之,当某一行为需要入罪化之时,我们不能打着“谦抑”的旗号来“压抑”刑法的发展,“谦抑性”并不是入罪与否应当考虑的首要条件,更不是唯一条件。科研诈骗行为是否应予入罪化,首先应考虑的是法益保护及社会共同体秩序保护的问题。当前,科研诈骗行为已严重危及我国的科研秩序及国家的财产权等多项法益,已具备了入罪化的可能性,并非一个“谦抑”即可解决的问题。在科研诈骗愈演愈烈的形势下,和谐科研秩序的构建,刑法已不能缺位。“和谐社会的建立并不以刑罚的(部分)消失为前提,因为‘刑罚’的诞生和存续也是人类文明的成果,‘刑罚’是法律和法治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刑罚’的法律和法治是根本不存在的。在应该运用‘刑罚’的时候就必须运用‘刑罚’,在应该多用‘刑罚’的时候也必须多用‘刑罚’,否则,不可能真正建设‘和谐社会’。”[10]

  二、科研诈骗行为入罪化的路径选择

  一种新的社会危害行为若欲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必先为其探索一条恰当的入罪路径,这一路径既要与现行刑法体系相协调,又不能违背刑法的各项基本理念与原则。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路径应以现行的立法与司法体系为出发点,并充分考量未来的立法与司法态势,立足于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在协调各方关系的基础上构建一个理性的刑法应对制度。

  (一)我国刑法入罪化的一般路径

  当前,我国刑法的入罪化路径无外乎两种:一是司法入罪化,一是立法入罪化。司法入罪化也可称之为刑法解释适用上的入罪化,也即当某一新的危害行为需要刑法规制时,首先考虑的不是修改立法来加以应对,而是尽量运用现行刑法来解决问题,通过扩大解释将该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立法入罪化则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刑事法律将某种危害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就我国刑事立法现状而言,立法入罪化可以通过颁布单行刑法、颁布刑法修正案、刑法典的全面修订等方式来实现。

  一谈到入罪化,学者们首先想到的大多是立法上的入罪化,而对司法上的入罪化较少提及。然而,在我国刑法适用的过程中,司法入罪化的做法却大量存在。例如97年刑法颁布后的9个立法解释全部是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实现了司法上的入罪化,而通过扩张的司法解释来实现司法入罪化的例子就更多了。这是因为司法入罪化以其特有的优势而具存在的空间和价值。首先,刑法一经制定则具有相对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时刻处于变化之中。刑法的正义不只是体现在刑法规范的文字之中,更多地蕴涵于活生生的现实之中。变化的社会生活要求我们在变化之中不断寻求刑法应彰显的新的正义。刑法的相对稳定性决定了刑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刑法又不可能朝令夕改,通过制定新的立法的方式来实现新的正义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用刑法解释的方法走司法入罪化路径可以克服刑法的上述弊端,快捷而灵活地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来彰显新的正义。其次,刑法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刑法分则条文仅规定了犯罪类型,并没有对具体犯罪作详细界定,也即呈现于刑法分则中的犯罪仅具有类型化的特征。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现实生活中的事态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经济方面、政治方面、科技方面、道德方面等多方面的新事项要求刑法做出价值判断。这就决定了现实中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252刑法中抽象的正义蕴涵于具体个案的无数个别正义之中,刑法的一般正义需要通过无数个人正义的实现来彰显。而个别正义的实现以及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的协调仅靠抽象的法律文本是不够的,它需要刑法以开放的品格,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不断赋予刑法鲜活的生命,在遵循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司法入罪化,使抽象的刑法能适应社会多样化的需求,更好地实现刑法的目的。

  当然,笔者并非鼓吹司法入罪化有多么优越。其实,在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刑法首要原则的刑事法治环境下,入罪化主要应是立法上的入罪化已成学界共识,立法入罪化应是必然的、最终的选择。但无论是立法入罪化还是司法入罪化都是为了解决现有刑法在法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都是为了正义的实现。在这一共同目的之上,我们应坚持立法入罪化和司法入罪化的兼行并用,针对不同情况,根据不同的需要选择科学的入罪化路径。

  (二)以循序渐进的方式实现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

  就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路径而言,目前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完全可以在现有刑事立法框架下经由解释达到规制的目的。”[4]7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妨害科研秩序罪”这一小类罪。该类罪包括的具体罪名之一即为科研诈骗罪。[3]61第一种观点是采用司法入罪化方式对科研诈骗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第二种观点则是采用立法入罪化方式对科研诈骗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笔者认为,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入罪化是最终目标,但立法入罪化不是一蹴而就的事,它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立法入罪化之前,正义依然需要实现。我国的刑事立法现状及立法传统决定了科研诈骗行为的入罪化只能采取循序渐进的模式。在立法入罪化的时机成熟之前,应充分利用现有立法资源,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先行实现科研诈骗行为的司法入罪化。科研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科研经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编造科研数据、伪造科研成果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从保护国家财产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通过刑法解释的方法在实践中暂且将科研诈骗行为以诈骗罪来加以刑事规制,这样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对国家巨额科研经费的刑法保护。

  但笔者必须强调的是,这只是为了捍卫国家财产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的确,正如许多媒体所报道的那样,科研诈骗行为侵害的最显性的法益即是以科研经费形式表现的国家财产权,但作为法律专业人士,我们的认识绝不能仅止于此。科研诈骗行为还侵害了其他不太为公众所关注的法益,即他严重破坏了国家的科研管理秩序,学界之所以关注各类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规制最主要的原因也在于维护科研管理秩序。此外,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诈骗罪的“骗”仅指骗财,该罪的客体仅是财产所有权。科研诈骗行为不仅为了“利”,更为了“名”,其中的“骗”除了骗财,骗奖励、骗荣誉也是其行为的重点,以确立自身在学术界的地位。因此,科研诈骗是一个侵害复杂客体的危害行为,并且其主要客体是对科研管理秩序的侵害。将科研诈骗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仅对侵害财产的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对破坏科研管理秩序的行为却没有给予刑法上的评价,这样仅实现了刑法规制过程中的部分正义,有以偏概全之嫌。并且,科研诈骗的手段行为具有独特性,与普通诈骗的手段行为差异较大,这也决定了科研诈骗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从长远来看,为了全面实现正义,加强对科研管理秩序的保护,应在立法时机成熟之时,借鉴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特殊诈骗罪的立法模式,通过立法入罪化的方式在刑法中增设科研诈骗罪。

  (三)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入罪化方式

  对于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入罪化,笔者不建议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自97年刑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仅于1998年12月颁布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个单行刑法,单行刑法已逐渐淡出历史舞台。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几乎成了立法者对刑法进行修订的唯一方法。的确,刑法修正案有利于维护刑法典在形式结构上的统一性和内容上的协调性,克服了以往过多运用单行刑法造成刑法分则体系混乱的弊端。但刑法修正案作为入罪化方式之一并非是万能的。

  首先,刑法修正案设立新罪名的权限应受到质疑。自我国开始采用刑法修正案这一立法方式以来,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行使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依据我国宪法第62条,全国人大享有刑法的制定权和修改权,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7条第3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可以对刑法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并且“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由此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只享有对刑法的部分修改权,而不享有制定权。这样的制度设计足见制宪者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修刑权的限制,全国人大常委的部分修刑权只是宪法的例外性授权,是对全国人大刑事立法权的补充。而设立新罪名是在行使制刑权,如果刑法修正案中创设了新罪名,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行使了刑法的制定权,这是对宪法和立法法愿意的违背。当然,我国已出台的八个刑法修正案新增了多个罪名,但不能以它们的已经存在来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另外,即便是退一步讲,我们因循现有的立法通例,可以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来设立新罪,或者是今后全国人大收回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权,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刑法修正案来设立新罪了,那也应注意所设立的新罪与原有刑法条文的衔接与协调问题。刑法修正案通过在刑法分则第某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某条之一”的方式来设立新的罪名,如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即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之后,以“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方式规定了与交通肇事罪密切相关的新罪名。以刑法修正案来修改刑法原本就是为了维护刑法结构的统一和内部的协调,刑法修正案以“第某条之一”而创设的新罪,应与其前面的“第某条”规定的罪名是相近罪名,即前后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如客体、行为方式等有相似之处,这样才符合刑法分则内部章节及罪名排列顺序的划分规则。若是找不到与新罪名相似的罪名,而强行在某一罪名之后增加一新罪名,使两个不相类似的罪名被规定在同一刑法条文里,这必然人为破坏刑法分则内部结构的协调性。当然,现有的刑法修正案创设的新罪也存在多处这样的问题,但这种做法应当打住,否则,刑法的科学性将大打折扣。就我们欲创设的科研诈骗罪这一新罪而言,刑法分则中与其最相近的罪名即为诈骗罪,但正如前文所讲,二者在犯罪客体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并且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而科研诈骗罪的设立主要是基于对科研秩序的维护,其显然应当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在这一章中又找多不到与该罪相似的罪名。

  因此,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入罪化应探寻刑法修正案之外的其他立法模式。“以刑法修正案模式取代单行刑法模式来修正刑法典并非万全之策,也不能将之作为修正刑法典的惟一模式,有时仍然有必要动用单行刑法模式,甚至到一定时候有必要像1997年那样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11]综合考量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态势,短期内立法者尚无全面修订刑法典的计划。因此,科研诈骗罪不可能短期内被纳入刑法典。单行刑法的立法模式不应被废弃,它在集中规定某一类较复杂的犯罪方面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优势。笔者建议,在全国人大收回单行刑法立法权的前提下,通过单行刑法的方式创设妨害科研秩序方面的一系列新罪,并将科研诈骗罪纳入其中。当然,将来若对刑法典进行全面修订,则应吸纳上述单行刑法的内容,将科研诈骗罪作为妨害科研秩序罪的一个罪名纳入刑法典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三、科研诈骗行为的立法规制方案

  正如上文所言,在刑法中增设科研诈骗罪是对科研诈骗行为进行刑事规制的长远之计。笔者在此对科研诈骗罪的立法规制方案做一探讨,以期为科研诈骗罪提供科学的罪、刑设计参考。

  (一) 科学界定科研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科研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科学研究活动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科研物资,数额较大或者骗取科研荣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本罪行为人在科研活动中弄虚作假,首先侵犯了我国的科研管理秩序,这是本罪的主要客体。同时行为人实施本罪具有较强的目的性,其若以非法占有科研物资为目的,则还会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行为人若以非法占有本不应属于其的科研荣誉为目的,则还会侵犯他人或其他单位的荣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科研活动中,以各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科研物资的行为或者骗取科研荣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的手段行为可表现为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多为伪造科研数据、编造科研成果、提供虚假科研信息等行为,但又不局限于上述虚假科研行为。目的行为表现为骗取科研物资时,要求数额较大;表现为骗取科研荣誉时,要求情节严重。上述两类目的行为不要求同时具备,具备其一即可。实践中,本罪绝大多数是为骗取科研物资或者既骗科研物资又骗科研荣誉,但少数情形也可表现为仅骗取科研荣誉,而没骗取科研物资。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科研从业人员以及科研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也是本罪与诈骗罪的重要区别之一。许多情况下,重大科研项目的取得与完成,单靠科研人员个人是不够的,它往往体现了单位的意思,表现为单位的行为,这就不排除某些单位为了名利,采用虚假手段骗取科研物资及科研荣誉的可能性。文章开篇提到的三鹿集团骗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行为即为单位实施本罪的例子。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科研物资或科研荣誉为目的。犯罪目的是本罪成立的重要主观要件,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虚假科学研究行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科研物资或科研荣誉,则不能构成本罪。

  (二)合理配置科研诈骗罪的法定刑

  “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实行科研不端行为的犯罪化。但这些国家的刑法有一个特点,犯罪行为分为‘轻罪’和‘重罪’。其刑法中对科研不端行为作为轻罪来对待,处理也比较轻。”[12]在我国尚不存在轻微犯罪法的情况下,我们应遵循储怀植教授提倡的“严而不厉”的刑法理念为科研诈骗罪配置合理的法定刑。

  1、不设死刑。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世界范围内一直受到质疑。我国目前虽然保留死刑,但立法者对死刑适用的限制态度是非常明确的。死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科研诈骗罪表现为对国家科研物资及科研荣誉的骗取,其骗取科研荣誉的行为自然不可能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而其骗取科研物资的行为即使是数额特别巨大,也不应适用死刑。因为,从价值位阶上看,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以生命为代价来保护财产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并且,刑法典中现有的诈骗类犯罪也均未规定死刑,因而,从刑法的体系协调性角度考虑,科研诈骗罪也不应设立死刑。

  2、活用有期徒刑,慎用无期徒刑。自由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对科研诈骗罪保留一定数量的中长期自由刑,一方面可以实现对犯罪人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也可以达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在科研诈骗罪刑罚结构中的地位应有所区别。无期徒刑作为科研诈骗罪刑罚结构中最严厉的一个刑种,对其适用应非常谨慎,它只能作为有期徒刑的补充,在有期徒刑明显不足以实现罪刑均衡之时才可以适用。也即,无期徒刑相对于有期徒刑而言,在科研诈骗罪的刑罚结构中应处于辅助地位。而有期徒刑因其幅度较大,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对于不同程度的科研诈骗罪具有极强的适应性,应当在该罪的刑罚结构中占主体地位。

  3、积极推行罚金刑。科研诈骗罪的实施均基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金钱与名利的贪婪,罚金刑的实施使行为人为犯罪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有利于打消其犯罪动机,这不仅符合刑罚的报应功能,也符合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与其他刑种相比,罚金刑对于科研诈骗罪这一贪利性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此外,有相当数量的科研诈骗罪是由单位实施的,罚金刑的适用也为相关单位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有利条件。这些都决定了罚金刑应当在科研诈骗罪的刑罚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

  4、完善资格刑。我国现有刑罚体系针对中国公民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类资格刑,而没有规定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由于资格刑种类过于单一,不能较好地发挥其特殊预防的目的。因此,建议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刑。就科研诈骗罪而言,应剥夺犯罪人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科研奖励、科研资助及各类科研荣誉的资格。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扫码关注×

添加关注,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