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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 谆 律师
手机号码:13826185111
邮箱地址:5966743@qq.com
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7198
执业律所:广东裁成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515号东照大厦1204室
关于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案的辩护词
辩护人:王 谆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李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认识,现辩护人结合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尤其是庭审的质证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95.5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6.9%。该被指控事实无充足的证据支持,依法不应被认定。
首先,罪证卷165-178页《称量取样笔录》显示,侦查员将“发现的12袋用手提行李袋包装的白色袋内共计29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抽取了1-2、1-4、1-6……检材 ”共抽取了120份检材。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7条第2款规定:“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据此,结合扣押清单上的物品编号,取样人员只是对120个独立包装的晶体提取了检材。 剩余的独立包装物均未进行检材的提取,更未进行毒品定性与定量的鉴定。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剩余的独立包装晶体是毒品。本案仅对120个独立包装晶体进行了毒品毒性与定量的鉴定,就依据此把涉案的共291个独立包装的晶体都认定为毒品,并计算出总体的平均含量。因此该项事实无充足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公诉人在本案庭审时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毒品提取检材,十个以上装包的,可以随机抽取十个包装。辩护人在庭前也有仔细研读相关司法解释,即2016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二十五条:“对同一组内两个以上包装的毒品,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独立最小包装的数量,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取样方法从单个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检材:(一)少于十个包装的,应当选取所有的包装;(二)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三)一百个以上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与包装总数的平方根数值最接近的整数个包装。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在此,提取合议庭注意:本司法解释说的“十个以上包装且少于一百个包装的,应当随机抽取其中的十个包装”,指的是对毒品进行取样时,可以这样只对部分包装进行取样,然后对毒品进行含量等事项的鉴定。而本案罪证卷165页的《称量取样笔录》进行的取样,其取样对象是疑似毒品,尚未确定是不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如果对部分独立包装进行取样,其他包装不予取样的话,经过检验也只能证明被取样的独立包装物是毒品,无法证明未经取样、鉴定的独立包装物也是毒品,如果将未经取样、鉴定的独立包装物也认定为毒品,这属于推定,并且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推定,违反刑法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公诉人在庭上多次强调是辩护人对立法本意存在误解,辩护人认为,立法的本意绝不可能是有罪推定的立场,恳请法院秉承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精神来探明该司法解释的本意。
第二,如本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所讲,广州市****鉴定中心20**年*月22日和27日作出的两份《理化检验报告》存在太多缺陷及不合法之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两份《理化检验报告》的编号分别为:穗公(司)鉴(理化)字【20**】*****号和*****号,详见李某某侦查卷A第22-27页。该两份《理化检验报告》的缺陷及不合法之处包括:
(1) 鉴定文书欠缺鉴定过程和实施鉴定的地点,违反了20**年2月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 6号)第46条第八、第十项的规定,致使无法知晓实施鉴定的场所是否具备鉴定条件,也无法知晓检材处理、鉴定程序、科学依据、技术规范等重要信息,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准确性和唯一性存在重大的困难;
(2)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 A.根据公安机关20**年*月13日17时40分至50分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只对在粤 Y****0和粤Y****3 汽车上搜查到的12个大行李袋进行了编号,然而,这12个大行李袋其中的每个大袋里都有若干个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根据该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未对每个行李袋中的单个的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物进行编号,无法保证公安机关离开案发现场后,再进行编号的透明胶袋包装物就一定是现场查获的赃物。 B.虽然罪证卷第131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禁毒)勘【20**】****号)所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有对每包白色晶体编号,但是《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没有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签名。而公安部2015年《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57条第3款明确规定:“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应当填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写明物品、文件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和来源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物品、文件持有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此外,对《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提取的物品也没有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无法确认被编号的每包白色晶体就是本案查获的邓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因此,该现场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 C.本案罪证卷第103-124页《扣押清单》是20**年2月14日出具的,而根据罪证卷34-35页的《搜查笔录》、38-100页的《扣押决定书》,本案搜查到的12大行李袋疑似毒品是在20**年2月13日被扣押的。根据《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分,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因此,本案罪证卷第103-124页《扣押清单》不是对2月13日扣押的疑似毒品当场开具的《扣押清单》,无确切证据证实上述《扣押清单》上的物品就是本案2月13日被查获的疑似毒品; D.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案发现场提取、扣押的疑似毒品未进行现场封装。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九条规定:“现场提取、扣押等工作完成后,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对提取、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进行现场封装,并记录在笔录中。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做好标记和编号,有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缝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确因情况紧急、现场环境复杂等客观原因无法在现场实施封装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将毒品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或者其他适当的场所进行封装,并对毒品移动前后的状态进行拍照固定,作书面说明。”根据邓某某的讯问笔录,案发前,大行李袋有些已经裂开,在未进行现场封装的情况下,涉案疑似毒品又经过运输,13日17时查获的疑似毒品,22时45分才开始称量、取样。并且,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称其在被抓后就被带离涉案疑似毒品,带离之前,公安机关并未当其面对这些疑似毒品进行清点、提取、封装、编号、扣押等。从邓某某被带离毒品到毒品被称量、取样,时隔五小时之久,期间,不能排除涉案疑似毒品被掉包、被改变数量等可能性。 E.本案称量取样笔录显示称量取样的时间是20**年2月13日22时45分至20**年2月14日4时20分(详见罪证卷165-178页《称量取样笔录》),而本案的被告人邓某某在20**年2月13日19是45分至2月14日10时40分正在被讯问(详见邓某某侦查卷B第90页),也就是说称量取样的整个期间,邓某某都在接受讯问。那么邓某某怎样才能见证整个称量取样过程? F.关于涉案疑似毒品的称量、取样笔录均无见证人签名(详见罪证卷165页《称量取样笔录》),根据2016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13条、22条规定,称量、取样应由见证人在场情况下进行,称量、取样笔录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本案中,涉案毒品称量、取样无见证人签名,不能确保称量、取样的客观公正。因上述原因,导致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合法性。
(3)检材的取样方法和取样过程含糊不清。检材的取样方法、取样过程鉴定文书中没有,而罪证卷165-178页的《称量取样笔录》对取样方法和取样过程的表述含混不清,无法证明检材取样合法,更不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合法性。首先,关于取样方法,根据《称量取样笔录》表示“取样方法 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详见罪证卷第177页倒数4-5行)此表述究竟为何意?是在291包白色晶体中共选择三个不同的部位抽取检材,混合后不少于一克吗?还是对每个独立包装物的三个不同部位抽取检材呢?第二,关于取样过程,根据《称量取样笔录》表示“将从停留在广州荔湾茗茶交易中心停车场内的粤Y****0及粤Y****3汽车车内发现的12袋用手提行李袋包装的白色袋内共计291包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性状)中,抽取了1-2、1-4、1-6………………12-25检材。”《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7条第2款规定:“在毒品的称量、取样、送检等环节,毒品的编号、名称以及对毒品外观特征的描述应当与笔录和扣押清单保存一致。”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多份检材,应当逐一编号或者命名,且检材的编号、名称应当与其他笔录和扣押清单保持一致。”据此,侦查机关应是把编号为1-2、1-4……12-25这样的每一个独立包装物都作为了检材,又怎么会出现取样方法中讲的那样“对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 检材的取样过程和方法都不清楚,怎么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
(4)对毒品定性、含量的鉴定不客观,导致鉴定结果不合法。如上,因为取样方法和过程描述含混不清,根据对检材的编号,检材的提取只是从涉案毒品某三个部位或者是从某些独立包装中提取的,不能证明其他独立包装中就也含有毒品。同样,因为此原因,也不能证明其他独立包装中的毒品含量。此外,检验结果中,每一组都有1-2、1-4、1-6……等十个编号的检材,这些检材来源于不同的独立包装,从客观上来讲,不同独立包装的毒品,其含量不可能完全相同。而检验结果中每一组共十个独立的检材鉴定出的毒品含量竟然完全一致,超乎常理,这不符合客观实际,除非是把每组中十份检材进行了混合后,才可能得出含量一致的结论。然而,《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27条第2款明确规定:从不同包装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分别独立封装,不得混合。”所以,把每一组检材进行混合后再鉴定是违法的,导致了本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合法。
(5)鉴定文书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A.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位置未加盖鉴定专用章。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 6号) 第四十七条(二)规定:“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和末页成文日期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B.鉴定文书无检验人彭聪、赖文彬的执业证号,也无授权签字人张小婷的执业证号,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发通【2007】71号)第7条(九)规定:“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C.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
综上,广州市****鉴定中心20**年2月27日作出的《理化检验报告》存在太多缺陷及不合法之处,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且该《理化检验报告》未对涉案的291包独立包装晶体中全部的独立包装进行毒品定性与定量的检验。因此,起诉书指控本案中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95.5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6.9%,无足够的证据支持,该事实依法不应当被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本案涉案毒品是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并组织其他制毒人员制造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李某某指使的,这些指控明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也是与事实不相符的。
首先,根据周某富和周某洪的供述,到养猪场找其租房子的是“老板”或 “陈老板”,给其二人现金报酬的也是“老板”或“陈老板”,并且,周某富和周某洪都称此老板的电话是15999584375。在李某某和高某归案后,也是持15999584375手机的人联系周某富和周某洪二人让其处理物品,并且还给周某富账户转账五万元。在周某富20**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里,周某富非常明确的称:“我印象最深的就是‘陈老板’,3号照片男子就是‘陈老板’,是他从头到尾出资制毒工厂的,包括租金、工具、以及所有事情的出资。一开始他就给了我5千元现金,后来过年前某天再给我2万5千元现金,最后2月13日叫我销毁制毒工厂里面的工具是陈老板的老婆给我银行卡上转账5万的。”(见刑事侦查卷李某某B卷149页)这说明,周某富和周某洪是“老板”或“陈老板”纠集的,此次事件幕后策划、组织及出资的人应该是“老板”或“陈老板”。
其二,高某在20**年3月1日的讯问笔录里也供述称“10号照片男子就是‘老王’,……他是**制毒工厂的幕后老板,他是**镇人。”在此次讯问笔录里高某还供述称“‘老王伙计’也是甲子镇人,他是‘老王’的朋友。……他的电话在我的手机通讯录上是‘老王伙计’,手机号码是17875184656和15999584375,……7号照片就是‘老王伙计’,他在**制毒工厂充当指挥者角色,他能指挥制毒师傅制造毒品。”根据此供述,结合高某提供的“老王伙计”的电话号15999584375、再结合周某洪和周某富的供述及其二人提供的幕后老板的电话15999584375,也可知本案中高某所称的“老王”和“老王伙计”,也即周某洪和周某富所称的“陈老板”或“老板”才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和出资者,是本案的幕后老板。
其三,高某在供述里称其所办的涉案的所有事务都是李某某指使的,其买车、买东西、租房子用的钱也是李某某给的。这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很明显是高某作为与李某某同案被抓的人在推卸自己的责任。并且高某的口供非常不稳定,存在大量矛盾之处,其口供所涉及的李某某的相关事实更是互相矛盾、疑点重重。不能仅依据高某一个人前后矛盾的口供,就将李某某认定为本案的密谋者、纠集者、幕后老板或股东。并且,本案开庭时,本辩护人向高某发问时,高某要么遮遮掩掩、吞吞吐吐,要么非常抗拒、拒绝回答。很显然,高某庭前的供述多数是不真实的,以致在庭上本辩护人一问到高某本案核心要害问题,高某就情绪激动、非常抗拒,显然是想掩盖重要事实。特别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高某当庭回答本辩护人说,李某某只给过其路费。但是侦察阶段讯问笔录里高某却称他的车是李某某给他钱买的、他租的房子也是李某某给他钱租的,他去佛山买制毒工具也是李某某给他钱去买的。高某这些庭前供述,显然与庭上所称李某某只给过他路费是矛盾的。这进一步说明高某所讲是不真实的。并且,庭上高某始终对其购买车辆的资金问题,非常排斥,拒绝回答本辩护人关于其资金来源的提问,说明高某对于其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说明其用来路不明的钱购买了多部车辆,用于本案的毒品犯罪,却把责任推卸给李某某,称是李某某出资购买车辆。高某关于此方面的供述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显然高某是为了推卸罪责在说谎。可见高某在本案中的角色远远比李某某重要,其所起的作用也远大于李某某,其所实施的行为根本不是受李某某指使的。
其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有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
因此,高某称其是受李某某指使分明是在推卸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是受李某某指使的,更不足以证实李某某是本案的组织者、出资者、幕后老板。同时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某有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
三、起诉书指控李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
首先,从同案犯的指认来看,现有证据中仅有高某口供指证李某某在**制毒工厂制造毒品。而**涉案养猪场那里仅有周某富和周某洪含含糊糊地通过辨认笔录提到李某某有到过涉案养猪场,但并没有确认李某某是在那里制造冰毒。同时,如本辩护人在质证意见中所讲,根据周某洪的供述,其根本就没在制毒工厂内停留几分钟,其不具备辨认谁在制毒工厂参与制毒的可能性。因此周某洪的辨认笔录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并且,本案卷宗材料未显示周某富有进入制毒工厂,所以其不具备辨认谁在制毒工厂参与制毒的可能性。因此对该辨认笔录真实性不应予以确认。此外,周某洪和周某富的辨认均无见证人,无法保证辨认的客观公正进行。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有制造毒品的行为。
其二,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就是**制毒工厂制造的毒品。仅有高某的口供称本案查获的毒品是**制毒工厂制造的。而根据高某、周某富、周某洪的供述,李某某是20**年底到过**,而涉案毒品是在20**年2月13日查获的,本案中关于涉案毒品的来源及搬运、周转过程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确切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就是20**年底从**运出来的,更何况涉案的**养猪场是否在20**年底制造过毒品尚无确切证据证明。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本案罪证卷 第11页、12页所示的**汽车美容中心门口的监控视频。全程看不到任何人脸信息,也看不到任何车牌信息,无法确认有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过那里,更无法确认李某某在那里搬运过涉案毒品。即便是视频中2月9日0:49:34秒至0:52:43显示有人在**汽车美容中心门口,但是根据第12页**广场地下停车场的视频,2月9日0:38分,高某已经驾车到了**广场地下停车场。而高某供述里称其是先到**汽车美容中心门口搬东西,然后才驾车到了**广场地下停车场。所以时间的前后顺序是对应不上的。公安机关虽然称**汽车美容中心的监控时间比实际时间快22分钟,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也就是说,仅有高某一人的供述称其和李某某2月9日凌晨在**汽车美容中心门口搬过涉案毒品,并且高某一会儿说是其和李某某在搬运、一会说是其与李某某、李某某的表哥三人在搬运。不能依据高某前后矛盾的、又是孤证的言词证据就确认在**汽车美容中心门口有人搬运过涉案毒品、更不能认定李某某有参与搬运。也就是说,本案的涉案毒品究竟是从哪里来的,整个流转过程的证据链条是切断的,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是从**制毒工厂运输出来的。既然**制毒工厂的赃物没有被查获,那么依法就不能认定在**制毒工厂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发生。
其三、既然指控李某某制造毒品,就应查明制造的相关事实。制造毒品的原料是什么?原料从哪里获得?采用什么方法加工、配置的毒品?对此,本案均未查实,证据中均未涉及。
因此,无确切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在**制毒工厂实施制造毒品的行为,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就是从**制毒工厂运输出来的,那么在没有查获被制造的毒品赃物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在**制毒工厂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是缺乏证据支持的。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认定李某某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
四、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讲,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明知高某驾驶的车上运输的是毒品。周某某只是指认了高某给了其车钥匙,并告知其车辆的停放位置,并未指认李某某告知其车辆上是什么物品。本案开庭时当庭播放的**茗茶交易中心的视频里显示,是高某将手高高举起,给周某某指示车辆停放的位置,也是高某将钥匙拿出来递给周某某,就该事实高某和周某某都已经当庭认可。当时李某某虽然在高某和周某某两人之间帮忙传递了一下钥匙,但那是因为三人当时离得非常近,李某某帮忙传递仅是人的本能反应而已。这说明高某在本案中起着主导的作用。李某某去茶叶市场门口接周某某,也是高某让其去帮忙接朋友,李某某在高某来之前就站在门口接高某的朋友,等高某来了之后,李某某就带着周某某去找高某。李某某也不认识周某某,是周某某从其他人处知道了李某某衣服的颜色,在门口找到了李某某。李某某虽然有从周某某手中接过电话,那也是高某事先交代李某某让其接电话确认周某某的身份,李某某接完周某某手中的电话,确认周某某是高某的朋友,李某某才将周某某带去找高某。整个过程中,李某某并没有跟周某某谈过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事情,李某某根本不知道周某某与高某所做之事是与本案有什么关系。该视频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明知高某所驾驶车辆上载有什么物品。因此,本案中仅有高某一人的口供指证李某某明知高某驾驶的车辆上装有毒品,属于孤证,不能仅据此认定李某某的主观故意。因欠缺主观故意,李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罪自然不能成立。
其二,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必须有明确的买家和卖家,有明确的交易行为,否则买卖如何进行。本案中,谁是毒品的卖家?只有高某一人称李某某是卖方,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某是毒品的卖家。毒品是卖给谁?买家是谁?买家怎样付款?卖家怎样收钱?本案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周某某和邓某某虽然供述其是受他人指示来验货、收货,但并未确切称指使其来的人就是买家,其二人当庭在回答本辩护人提问时也称,其不知道涉案毒品是不是他们的幕后指使者购买的,不清楚是否有交易行为存在。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的确切事实。交易的金额是多少,由谁转钱给谁,有资金的流通才可能构成贩卖行为。但本案中没有毒品交易资金的相关证据,仅有毒品搬运的证据,如果香港方面指使邓某某、周某某的“森哥”、“坚哥”等人并没有支付任何毒资,那么何来的买卖,何来的交易?既然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交易行为,则不足以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
综上,因欠缺主观故意,李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因欠缺主观故意和客观的交易行为,李某某也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五、本案尚有较多疑点未查清,不利于对李某某行为的正确认定,在这些疑点未查清楚的情况下,不应人为提升李某某在本案的角色地位,将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者、出资者。
第一,关于本案组织者、策划者、幕后老板或股东的事实,还有许多待查的事实没有查清。在周某富20**年3月10日的讯问笔录里显示,周某富已经对陈老板进行了辨认,称“3号照片就是‘陈老板’,是他从头到尾出资制毒工厂的,包括租金、工具、以及所有事情的资金。”(见刑事侦查卷李某某B卷149页),高某在20**年3月1日的讯问笔录里也对“老王”和“老王伙计”进行了辨认,称“10号照片男子就是‘老王’……他是**制毒工厂的幕后老板。”“7号照片男子就是‘老王伙计’,他在**制毒工厂充当指挥者角色。”(见刑事侦查卷高某B卷134-135页)既然高某和周某富都进行了上述辨认,但是为何本案的卷宗里没有相对应的辨认笔录?被辨认的对象作为本案的幕后老板是否已归案?还是在逃?是否已被通缉?是要另案处理还是根本就不予理会?对此,本案卷宗里都没有任何信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办案单位不仅应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应查明并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线索查清幕后老板,才能辨明本案事实,对李某某作出公正的评判,而不应放着现有线索置之不理,不给出任何相关信息,仅凭高某一个人前后矛盾、推脱罪责的供述就直接将李某某认定为本案的组织者和出资者,人为提升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
第二,关于涉案毒品的买方老板,周某某供述为陈**,即“坚哥”,邓某某供述为“森哥”,起诉书中虽然未提到“坚哥”、“森哥”,但根据起诉意见书,“坚哥”和“森哥”均另案处理,但是本案中没有看到此二人的任何案卷材料。另案处理,不代表本案不需要调取此二人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四)2部分的规定,“办理毒品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辩护人认为调取另案处理的“坚哥”和“森哥”的案卷材料,才可以查明起诉书指控的毒品交易是否存在,若存在则真正的买家和卖家是谁,由此才能正确认定李某某的行为。
第三,本案同案犯周某洪和周某富被另案处理,这也是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中毒品案件同案犯应尽量并案审理的精神的。对于另案处理的周某洪和周某富,本案中仅调取了此两人的一部分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这是片面的,既然侦查机关将此二人认定为同案犯,同案犯本应合并审理,即使因为其他原因另案处理,也应当将此二人的全部案卷材料调取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而不应当有选择性地仅调取办案单位认为对指控犯罪有利的资料。因为只有全面查清同案犯的事实,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评判。
第四,本案中高某指认李某某是股东、李某某出资给其买车、租房子,但这只有高某一个人的指认,可疑的是,高某名下那么多车辆,若是李某某出资买的,大额的资金流转应当有相应的银行或支付宝等的转账记录。就算李某某给的是现金,李某某也是要从银行把钱取出来才给高某,但是本案卷宗中却没有涉案人员的银行、支付宝等账户信息。资金的流转情况与毒品案件当事人的罪行是密切相关的,本案涉案毒品数量之大,必然伴有大额的资金流转情况,尤其是在起诉书指控涉案毒品存在交易的情况下,更应该举证证明相关的资金流转情况。在这些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无法让人确信究竟谁参与了本案的毒品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角色是怎样的,不能仅凭高某一人的供述即认定高某是受李某某指使的,更不能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指认是李某某联系了境外贩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六、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李某某存在相关的毒品犯罪行为,但是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显然也是受高某或者是其他人指使的,李某某显然不是组织者和幕后老板,其也只是对运输行为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即使实际的组织者和幕后老板未归案,也不应当把李某某作为本案的主犯,而是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李某某系初犯,又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分析,显然,本案的组织者、出资者、幕后老板是周某富、周某洪所称的“陈老板”,就是高某所称的“老王”、“老王伙计”,也就是持15999584375手机号的人。持该手机号的人不仅案发前给周某富、周某洪资金,在案发后,还联系周某富,给周某富打款5万元。很明显,持该手机号的人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出资者,幕后老板。虽然该人未归案,即使法院认定李某某有参与涉案的毒品犯罪,那李某某也是受该人或高某的指使,毒品的全部运输过程都由高某全程参与,涉案毒品也是在高某所驾驶的车上查获的,而李某某只是起辅助、次要的作用、甚至是在被高某蒙蔽的情况下,懵懵懂懂地客观上帮助了高某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李某某有罪,李某某也应该属于从犯的角色,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李某某没有前科,初次涉嫌犯罪、又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七、本案大量的关键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存在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详情请见本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
综上,起诉书指控本案被查获的毒品净重为295.55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6.9%,该事实无充足的证据支持,指控本案涉案毒品是被告人李某某出资并组织其他制毒人员制造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一系列行为均是李某某指使的,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这些事实不应当被认定。同时,起诉书指控李某某实施制造毒品、运输毒品、贩卖毒品的证据均不充分。此外,本案尚有较多疑点未查清,不利于对李某某行为的正确认定,在这些疑点未查清楚的情况下,不应人为提升李某某在本案的角色地位,将李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者、出资者。退一万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李某某存在相关的毒品犯罪行为,其也仅与运输毒品有关,也不应当把李某某作为本案的主犯,而是仅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且,李某某系初犯,又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考虑并采纳,辩护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
王谆 律师
2017年11月8日
附:书面质证意见1份,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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